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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6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与杜瑞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杜瑞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02民初6253号原告: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原州区。法定代表人:马光斌,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彩琴,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瑞奇,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辉,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杜瑞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向原州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固原市原州区草原承包经营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3年4月20日固原市原州区南郊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杜瑞奇签订草原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将南郊乡大河滩东至大河,东至大河,西至六队地,北至大河的长500米,宽106.7米,约80亩的草原承包给和泉村一组杜瑞奇,租赁期限为2003年4月至2053年4月。2003年4月20日固原原州区人民政府杜瑞奇颁发(2003)第125XX号《草原使用权证书》。2007年杜瑞奇诉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和泉村委会、夏某侵犯草原承包经营权提出诉讼,原州区法院作出(2008)原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杜瑞奇提出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固民终字第253号判决书,判决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和泉村委会、夏某立即停止对杜瑞奇33亩草原承包地和3亩林地的侵害,并返还33亩草原承包地和3亩林地。2009年11月3日杜瑞奇诉阮某某返还、喇某某侵犯草原承包经营权提出诉讼,原州区法院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2250号判决书,判决阮树春返还2.5亩,喇维有返还10亩草原承包地给杜瑞奇。2010年6月4日阮某某等22人诉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杜瑞奇草原确认登记行政行为纠纷,原州区法院作出(2011)原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州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原草证(2003)第12514号草原使用权证书。后阮树春等22人提出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固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向杜瑞奇颁发《草原使用证书》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12日原州区政府作出(2015)第4号《关于撤销草原证字(2003)第12514号草原使用证的决定》,被告杜瑞奇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12月15日固原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第12号关于撤销原草证字(2003)第12514号草原使用证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固原市原州区人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原草证字(2003)第12514号草原使用证的决定》。2016年1月11日被告杜瑞奇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了(2016)宁04行初字19号行政判决书,对原州区政府作出的(2015年)第4号《关于撤销草原证字(2003)第12514号草原使用权证的决定》,2015年12月15日固原市政府作出了固政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原州区人民政府不服判决提出上述,2016年9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宁行终字第3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认为被告实际并未取得土地,并未对土地进行管控,并将土地中的15亩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构成违约。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经营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原固原市原州区南郊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杜瑞奇2003年4月20日签订《草原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六条载明”本合同中发生纠纷,应先向乡镇草原领导小组调解,调解无效,可向原州区农牧局申请调解或仲裁,仲裁不服的,可向固原市农牧局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但原告与被告因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后没有向原州区农牧局申请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新审判员  魏 涛审判员  马小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