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4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45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0年9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许洪滔,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洪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谢某某于1991年通过媒人介绍认识,在同年的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已遗失。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谢某、长子谢甲现在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开始感情还好,在次子出生后,双方感情就不好了。被告喜欢打牌,不务正业,经常在我娘家借钱打牌,让我偿还,一直也不改正。故双方从1995年开始就没有在一起生活了,被告不回家也不顾家。我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威胁我。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谢某某离婚。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和被告谢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在同年举行了婚礼,后于1991年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婚后于1993年10月12日生育长女谢某,1994年9月5日生育次子谢甲,现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仪陇县永乐镇紫云山村村委会证明,南充市嘉陵区火花街道办事处任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杜某某、杨某甲、杨某、谢某甲等人的证言,原、被告所生女谢某的调查材料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婚姻关系能否维系,主要是以有无夫妻感情为前提。原告杨某某和被告谢某某结婚至今长达二十五年之久,并于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表明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同时,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杨某某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明刚人民陪审员  易 强人民陪审员  邓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廖仔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