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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健洲与陈武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洲,陈武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860号原告王健洲,农民。被告陈武田。原告王健洲与被告陈武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士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武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至16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取现金30500元,并有被告亲自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后,向被告多次催要后无果,故依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500元。被告陈武田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两张借条,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8月16日分别借原告20500元和10000元,共计30500元,被告并为原告书写了欠条。被告陈武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浴池,为周转资金使用,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500元、10000元,共计305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王健洲出借资金30500元给被告陈武田使用,在原告催要时,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武田偿还原告王健洲借款3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5元,由被告陈武田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崔 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