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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9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洛川县红雨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洛川县红雨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96号原告雷某某,男。被告洛川县红雨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川县土基镇上马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姜某某,男。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洛川县红雨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14年9月15日、11月28日,2015年11月3日,被告姜某某分三次借他现金15万元,其中前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最后一笔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时被告姜某某称该款项是由被告洛川县红雨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使用。2015年10月,洛川县红雨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杨某某另行给他出具10万元的借条,并索取原借条,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姜某某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洛川县红雨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杨某某对另外借款5万元未予认可。借款产生后,二被告未给他偿还过上述借款及利息。他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他借款15万元及利息。原告雷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3张,证明二被告借款属实,二被告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被告洛川县红雨果蔬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杨某某辩称,他不认识原告,他公司是否向原告借取上述款项他也不清楚。2015年他给原告出具过两张借条,未约定利息,但他出具借条是受被告姜某某逼迫所为,当时他没有报警。出具借条后,他公司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他公司不承担该笔借款,但若该笔借款是他公司使用,他公司愿意偿还。被告洛川县红雨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姜某某辩称,他系被告洛川县红雨果蔬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是2014年他为被告洛川县红雨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收购苹果所使用,他不承担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洛川县红雨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姜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因被告洛川县红雨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姜某某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洛川县红雨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该公司成立后,即委托被告姜某某经营管理该公司,任其为该公司经理。2014年9月15日、11月28日和2015年11月3日,被告姜某某以被告洛川县红雨果蔬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需用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雷某某各借现金5万元,共计15万元,其中前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最后一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姜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0月,被告洛川县红雨果蔬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向原告索回前两笔借款原借条后,另行给原告出具借条2张,载明:红雨果库欠雷某某现金50000元,利息750元,借款人杨某某,担保人姜某某,2014、9、15;红雨果库欠雷某某现金50000元,利息750元,借款人杨某某,担保人姜某某,2014、11、28;上述2张借条及被告姜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均加盖被告洛川县红雨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借款产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姜某某因受被告洛川县红雨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而经营管理该公司,被告姜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对其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即被告洛川县红雨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洛川县红雨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中10万元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的行为即视为对该笔借款的认可,故上述借款15万元应由该公司承担偿还,被告姜某某作为担保人对其所担保借款10万元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上述借款所约定月利率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洛川县红雨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5万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5万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均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姜某某对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28日所产生的两笔借款共计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洛川县红雨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治代理审判员  范孝明人民陪审员  孙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