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与王兴伦,李因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俊佳欣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同你行百货有限公司,重庆领航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兴伦,李因菊,王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624号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5号(重庆高科.财富园财富二号A栋1楼4#、5#,2楼7#、8#、9#、11#、12#),组织机构代码69390164-4。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江,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彭捷,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俊佳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15号15幢第7层A7号,组织机构代码55679786-0。法定代表人王兴伦,总经理。被告重庆同你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15号15幢第7层A7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0128-2。法定代表人王兴彬,总经理。被告重庆领航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7号4-6,,组织机构代码06050942-3。法定代表人王兴伦,总经理。被告王兴伦,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李因菊,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俊,男,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公司)诉被告重庆俊佳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佳欣公司)、重庆同你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你行公司)、重庆领航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王兴伦、李因菊、王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守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礼超、王婉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俊佳欣公司、同你行公司、领航公司、王兴伦、李因菊、王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俊佳欣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贷款1500万元,委托原告为其债务向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同你行公司、领航公司、王兴伦、李因菊、王俊为被告俊佳欣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李因菊以其名下位于酉阳县钟多镇XX路XX号(315房地证2005字第00776号)、酉阳县钟多镇XXX路XX-XX(315房地证2010字第00299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15年8月28日,因被告俊佳欣公司未按约返还上述贷款本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代被告俊佳欣公司向该行代偿15160479.2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俊佳欣公司拒绝向原告还款。被告同你行公司、领航公司、王兴伦等亦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俊佳欣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5160479.29元及其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15160479.29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同你行公司、领航公司、王兴伦、李因菊、王俊对被告俊佳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因菊名下的、位于酉阳县钟多镇XX路XX号(315房地证2005字第00776号)房产与酉阳县钟多镇XX路XX-XX(315房地证2010字第00299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俊佳欣公司、同你行公司、领航公司、王兴伦、李因菊、王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俊佳欣公司作为甲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作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15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甲方应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按期返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贷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担保有关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税务、技术、环保、支付结算手续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等。该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于2014年8月5日将1500万元的贷款转账支付给了被告俊佳欣公司。同日,被告俊佳欣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瀚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因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申请融资,特委托乙方为其融资债务向融资机构提供担保。融资金额和期限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担保的甲方融资本金为1500万元,资金使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如资金实际使用期限超过本款约定,甲方应当在超期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融资本金金额乘以0.5%/月向乙方补交担保费(甲方以每1个月为周期补交费用,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收;以此类推)。担保费根据融资本金金额、期限及风险,双方商定担保费率为3%(/年),担保费为45万元。担保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付清。乙方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责任后,可向甲方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担保合同项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多支付的全部款项;乙方因向甲方及其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乙方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乙方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等。该日,被告同你行公司、领航公司、王兴伦、李因菊、王俊分别作为甲方,原告瀚华公司作为乙方,又各自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该系列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均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主合同双方协商变更主合同的,无需征得甲方同意,甲方仍对借款人俊佳欣公司在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因此加重甲方责任却未经甲方同意的,甲方对加重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在融资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后不能偿还而展期的,均不属于加重甲方的责任)。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乙方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的代偿款(乙方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保后管理费,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等。2014年8月4日,瀚华公司作为甲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作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同日,被告李因菊作为甲方,瀚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均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主合同双方协商变更主合同的,无需征得甲方同意,甲方仍对借款人在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因此加重甲方责任却未经甲方同意的,甲方对加重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在融资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后不能偿还而展期的,均不属于加重甲方的责任)。甲方以其名下的酉阳县钟多镇XX路XX·XX新都(315房地证2010字第00299号)、酉阳县钟多镇XX路XX号(315房地证2005字第00776号)房产向乙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乙方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的代偿款(乙方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保后管理费,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到酉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抵押专用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俊佳欣公司未按约返还。2015年8月28日,原告就被告俊佳欣公司余欠的贷款本息,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共代其支付贷款本息15160479.29元。该代偿款项支付后,被告俊佳欣公司未向原告清偿,被告同你行公司、领航公司、王兴伦、李因菊、王俊亦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将本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代偿证明、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均体现了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所涉合同均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被告俊佳欣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俊佳欣公司对所借贷款未予清偿的情况下,代其履行了清偿义务,依法有权向其予以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俊佳欣公司支付其代偿款15160479.29元及其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15160479.29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同你行公司、领航公司、王兴伦、李因菊、王俊对原告所担保的代偿债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应依法对原告已代为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同你行公司、领航公司、王兴伦、李因菊、王俊对被告俊佳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因菊用其名下的位于酉阳县钟多镇XX路XX号(315房地证2005字第00776号)房产与酉阳县钟多镇XX路XX-XX新都(315房地证2010字第00299号)房产,对原告所担保的代偿债权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内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在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内就上述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确认其对被告李因菊名下的、位于酉阳县钟多镇XX路XX号(315房地证2005字第00776号)房产与酉阳县钟多镇XX路XX-XX(315房地证2010字第00299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内就上述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超出抵押反担范围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同你行公司、领航公司、王兴伦、李因菊、王俊在承担保证或抵押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俊佳欣公司予以追偿。上列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俊佳欣商贸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5160479.29元及其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15160479.29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同你行百货有限公司、重庆领航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兴伦、李因菊、王俊对被告重庆俊佳欣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因菊名下的、位于酉阳县钟多镇XX路XX号(315房地证2005字第00776号)房产与酉阳县钟多镇XX路XX-XX(315房地证2010字第00299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在上述代偿债权范围内就上述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俊佳欣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同你行百货有限公司、重庆领航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兴伦、李因菊、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守忠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