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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李丙秀、李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李丙秀,李辉,李博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67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张庆,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丙秀。被告:李辉。被告:李博文。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李丙秀、李辉、李博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6)辽0102民初267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李丙秀、李博文的房产,冻结被告李辉银行存款。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李丙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李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微贷授信申请,申请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65022014001687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银行授信额度5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年利率为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500,000元交给被告自主使用,但在原告例行贷后检查时,被告承认自己到期无力偿还本金,并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未尽合同约定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针对被告的行为,根据《合同》第33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贷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和罚息1,010.56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具体金额以还清之日原告系统记载为准;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6,000元;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丙秀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将积极还款。被告李辉、李博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丙秀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提出经营性微贷申请。2014年3月21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李丙秀、李辉、李博文(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授信额度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年利率为9.09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供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被告李丙秀、李辉、李博文通过自助渠道使用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5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李丙秀、李辉、李博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罚息1,010.56元未还,且该笔贷款已到期,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经营性微贷申请表、银行对帐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辉、李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事实确定其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还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供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到期。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已到期,被告李丙秀、李辉、李博文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综合授信合同》,并要求被告李丙秀、李辉、李博文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丙秀、李辉、李博文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李丙秀、李辉、李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罚息1,010.56元(截至2015年12月23日);并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三、被李丙秀、李辉、李博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6,000元。如果被告李丙秀、李辉、李博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35元,诉讼保全费3,055元,均由被告李丙秀、李辉、李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蔡玉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