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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与被告朱松林、徐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朱松林,徐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204号原告王俊,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宗武,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松林,男,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被告徐兵,男,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代表人张德志,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丽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泽伟,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俊与被告朱松林、徐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延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武,被告朱松林、人民财产保险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丽蓉、张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诉称,2015年8月23日15时25分许,被告朱松林的雇员被告徐兵驾驶朱玉霞交到朱松林经营的汽修厂修理的甘C592**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470km+300m处,临近发现原告王俊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斜行通过道路,被告徐兵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兵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好转出院。2015年12月25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王俊为九级伤残;2016年1月11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王俊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27.34元、误工费10591.13元、护理费218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6元、财产损失2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15958.72元。因被告徐兵所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永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永昌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或不属于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兵、朱松林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继续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朱松林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兵是我经营的“永大汽修厂”的雇员。2014年9月,车主朱玉霞将甘C592**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送到我经营的汽修厂维修,同年年底已修好,但车主一直没有提车。2015年8月23日,被告徐兵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永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由人民财产保险永昌支公司负责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1126.91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永昌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甘C592**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情况属实,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但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维修厂维修期间,是以维修车辆为目的,车辆应该存在安全隐患,况且汽修厂的维修人员在未经被保险人车主朱玉霞允许的情况下,私自驾驶该车辆,造成本次事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5时25分许,被告朱松林的雇员被告徐兵驾驶朱玉霞交到朱松林经营的汽修厂修理的甘C592**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470km+300m处,临近发现原告王俊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斜行通过道路,被告徐兵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兵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颅外伤(轻度闭合型);2、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R);3、裸关节皮肤挫裂伤(右R);4、肘部皮肤挫伤(右R)。住院治疗25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禁止下地负重活动,支具外固定,6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2854.25元(其中由被告朱松林垫付医药费21126.91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王俊经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王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6年1月11日,经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俊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医疗费用10000元左右。原告王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原告王俊供养的亲属有母耿慧芳,生于1946年1月5日;其母系农村户籍,生育4个子女。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伏美俄护理,伏美俄系农村户籍。再查,被告徐兵驾驶的甘C592**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永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明1份、病历1份、门诊费票据1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份、交通费票据27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永昌县东寨镇永丰村证明1份、税务局机打发票1份,被告朱松林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门诊费票据19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永昌支公司提供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抄件2份、保险条款2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送交修理期间,依车辆所有人的意思,车辆已停止运行,并实际脱离车辆所有人的控制和支配。修理厂则依合同取得对该车辆的控制支配权。修理厂在试车或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修理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修理厂保管机动车过程中,修理厂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修理厂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营业性修理期间,车辆肇事责任主体为修理厂而非车辆所有人。故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徐兵系被告朱松林经营的修理厂的雇员,按上述规定,雇主朱松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永昌支公司是甘C592**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永昌支公司提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车辆在维修厂维修期间,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条件,在被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也就无所谓责任保险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永昌支公司保险公司也就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本案中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朱松林依照其雇员徐兵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对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赔偿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王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22854.25元(其中由被告朱松林垫付医药费21126.91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王俊的实际住院天数、医嘱、原告损伤程度,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21天,可按按本省区上一年度农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87.53元/天核算,认定为10591.13元(121天×87.53元/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王俊的实际住院天数25天,按本省区上一年度农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87.53元/天核算,认定为2188.25元(25天×87.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00元(25天×40元/天);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本省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83216元(20年×20804元/年×20%);被抚养人耿慧芳生活费认定为2636元(10年×5272元/年×20%÷4);财产损失,因无维修的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虽有鉴定意见,但具体数额不明确且无对应的明细印证,不予认定,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对评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确定各项赔偿费用的必要支出,且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但鉴定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朱松林和原告王俊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对后续治疗的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上原告的费用中,对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2854.2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23854.25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对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10591.13元、护理费2188.25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8831.3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剩余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13854.25元,由被告朱松林依照其雇员徐兵承担的责任50%予以赔偿即6927.13。鉴于被告朱松林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1126.91元的事实,该款应由原告在其所得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朱松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285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0591.13元、护理费2188.25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2685.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8831.38元,由被告朱松林赔偿6927.13元。二、被告朱松林赔偿原告王俊鉴定费1000元的50%,即500元。三、原告王俊返还被告朱松林垫付的医药费21126.91元。四、驳回原告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王俊负担290元,被告朱松林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延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佳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