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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陶宏斌与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新纪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宏斌,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新纪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96号原告陶宏斌。委托代理人林盛、陶冶,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文化街*号,实际办公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819号民族新村。法定代表人王燕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专,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武汉新纪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街保成路***号穗丰大厦**层。实际办公地:武汉市青年路万景国际19楼。法定代表人冯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国藩,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陶宏斌诉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六建)、被告武汉新纪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新纪元物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徐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义锁、胡思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和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宏斌的委托代理人林盛,被告新六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专,新纪元物业委托代理人张国藩、宋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宏斌诉称:被告新六建与被告新纪元物业签订武汉新纪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台创园·创意天地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新六建承建被告新纪元物业开发的台创园·创意天地项目。被告新六建中标后,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5年6月2日,被告新六建与原告办理工程量结算,确认除签证部分外,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881万元。但截至2015年10月15日,两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3615175.64元,利息99719.31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新六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15175.64元;2、被告新六建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99719.31元并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新纪元物业在欠付被告新六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陶宏斌对其主张,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新纪元物业台创园·创意天地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证明:该合同是被告新六建和被告新纪元物业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新纪元物业是发包方,被告新六建是承包方,张XX是被告新六建的项目负责人。二、新纪元物业台创园·创意天地项目结算单、确认单。证明:被告新六建的项目负责人张XX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新六建结算的工程总价除签证部分以外是881万元。三、清算总价(签证部分)、工程项目总造价表、现场签证单。证明:签证部分的总价数额。四、结算编制书(工作联系函、情况说明两份)。其中工作联系函证明:1、被告新六建应被告新纪元物业的要求与原告清算,并做案涉工程交接手续;2、被告新六建单方终止分包关系,单方要求原告退场并与原告据实清算。其他证据补交原件佐证证据三的内容。被告新六建辩称:1、新六建并未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也未将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2、原告是与案外人张XX签订的所谓的项目承包合同;3、原告所完成的施工工程目前应该领取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到位,新六建目前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新六建对其抗辩理由,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确认单。证明:被告新六建并未直接将总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是与案外人张XX发生经济往来,原告与张XX就价款的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是要经过相关公司审核,但双方之间没有经过相关公司审核,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不具备。二、承诺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13日承诺在拨付了工程款400万元以后,所有的问题与被告新六建无关,原告在领取相关工程款的同时应该扣缴相关税费。三、说明。证明: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关系的是张XX个人,与新六建无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混凝土价款,张XX与原告及混凝土公司约定过由张XX直接向混凝土公司支付,原告的诉求中应该扣除该款项。四、内部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张XX个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新六建无关。因为原告与张XX签订,新六建没有原件。被告新纪元物业辩称:一、2013年7月8日,新纪元物业作为新纪元物业台创园·创意天地工程项目的业主,与新六建签订《台创园·创意天地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五节转让与分包”条款约定:“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本合同或任何部分、收益、利益转让给他人”。“本工程主体部分应由乙方自行施工不得分包”。在与新六建签订合同后,新纪元物业没有批准新六建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也没有与原告订立过任何工程施工合同,新纪元物业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即便如原告所诉,其与本案被告新六建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应与被告新六建依据合同进行结算。新纪元物业没有就被告新六建与原告人之间的债务提供过任何担保,也不欠付新六建的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新纪元物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新纪元物业的诉求。被告新纪元物业对其抗辩理由,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新纪元物业台创园·创意天地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新纪元物业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二、汉口银行客户回单。证明:新纪元物业向新六建付款的情况。新纪元物业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新六建履行了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新纪元物业将其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五七路沿线的武汉市黄陂区台创园·创意天地项目工程交给新六建承包施工。同日,双方签订该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纪元物业为发包方亦称甲方,新六建为承包方亦称乙方。其中,在第六节中约定:双方的人员设备,乙方必须按合同组织施工,乙方项目副经理、驻工地项目经理张XX等人在所辖工程或分项工程施工期间(包括准备和收尾阶段),均须专职在岗,并提供岗位证件,不得兼任其他项目的任何职务。乙方项目经理为乙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的要求、通知,均以书面形式由乙方项目经理签字加盖乙方公章后递交甲方。同时双方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结算、支付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新纪元物业(甲方)、新六建(乙方)盖章确认。2011年6月2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对涉案工程颁发了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施工许可证。2014年10月14日,新纪元物业给新六建台创园·创意天地项目部发工作联系函,载明:新六建承建的台创园·创意天地项目施工进度因多方面原因已处于停工状态,新纪元物业决定对新六建已完成施工内容进行据实清算,清算期间新六建必须保证妥善处理其施工班组清算事宜,施工班组报审的清算内容及价格,新六建须安排专业预算人员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内审核完成,并向新纪元物业提交清算表等内容。该工作联系函由新纪元物业、新六建台创园·创意天地项目部盖章确认。2014年11月17日,湖北天赐立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新六建台创园·创意天地项目包括由陶宏斌承建的1号、2号、3号、4号、5号、50号、51号、54号、59号、62号、63号、64号楼施工工程的土建、安装及签证等部分进行了清算,其中确认签证部分结算金额为722055.64元。该结算报告(编制)书系新六建授权雷远庆委托湖北天赐立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台创园·创意天地项目的清算处理。2014年12月22日,新六建以书面形式对雷远庆代理行为予以确认。2015年5月13日,张XX与陶宏斌等三人对台创园·创意天地工程的结算方式已确认单的形式达成协议,确认:一、工程以建部分1#、2#、3#、4#、5#、62#、63#、64#、9#、10#、46#、53#计12栋……按图增加的建筑部分据实结算;已建未完成部分59、54、50、51、11、42、43、48、49栋计9栋按审核总价下浮10%的方式结算等内容。该确认单有张XX、陶宏斌等签名确认。2015年6月2日,张XX与陶宏斌对陶宏斌施工的(1#、2#、3#、4#、5#、50#、51#、54#、59#、62#、63#、64#)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除签证以外应付陶宏斌工程款(含土建、停工和面积补偿等款项)合计881万元,由张XX、陶宏斌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同时,陶宏斌退出施工现场。之后,陶宏斌自认新六建向其支付了工程款5916880元,下欠2893120元和签证款722055.64元,合计3615175.64元,新六建未向其支付。是此,陶宏斌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至诉讼期间,新纪元物业向新六建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整体工程未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新纪元物业台创园·创意天地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新纪元物业台创园·创意天地项目结算单、确认单、结算报告(编制)书、金融机构的记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新纪元物业与被告新六建签订总包工程合同,是双方合意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确定的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新六建在承接案涉工程后,其项目部及工地负责人张XX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未取得施工资质的原告陶宏斌实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行为无效。张XX的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新六建享有与承担。鉴于此,原告陶宏斌实施的建设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其实施工工程已移交新六建,且张XX向原告陶宏斌出具了不含签证部分的工程结算单以及新六建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陶宏斌施工项目含签证部分进行了清算,表明原告陶宏斌实际施工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原告陶宏斌要求被告新六建按上述结算内容向其支付工程欠款3615175.64元(含签证部分工程款722055.64元)及利息的主张,属返还请求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陶宏斌要求被告新六建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罚息的计算方法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及日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若实际交付,以交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根据“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庭审中,被告新纪元物业抗辩对承包人被告新六建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故原告陶宏斌要求被告新纪元物业在欠付被告新六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新六建上述债务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陶宏斌支付工程款3615175.64元;二、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陶宏斌支付占用工程款利息损失(以3615175.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自实际交付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武汉新纪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陶宏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750元,由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人民陪审员  胡思慧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