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乘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邢宏国与大庆市艾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宏国,大庆市艾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民初字第58号原告邢宏国,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委托代理人李子君,系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系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艾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乘新二小区东侧农资4-7-A2。法定代表人:霍旺,职务:经理。原告邢宏国与被告大庆市艾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沃租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冬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夏连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君、被告艾沃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善明到庭参加诉讼。又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沃租赁公司在开庭前解除了其与委托代理人朱善明的代理关系,且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宏国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BFLX**号红旗牌轿车挂靠在被告处,由被告代管该车进行出租经营,在被告代管期间租给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事故车辆黑BFLX**号红旗牌轿车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02009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2009元及鉴定费2000元,合计104009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艾沃租赁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这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中足以认定。理由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从事委托事务,并不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故原、被告之间无论签订什么合同,其实质均为典型的委托合同关系。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四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已经尽到了向原告披露案外第三人的违约事实,并且被告在从事受托事务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从事委托事务中尽到了审慎义务,不存在过错,且在事情发生后及时向委托人披露了第三人的违约行为,第三人在与被告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也收到了被告提供的行车证等车辆证明,足以证明第三人在签订合同之初便知道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故不存在第四百零三条中规定的“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情形。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委托法律关系,被告在从事受托事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被告既然无过错就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也第一时间向原告披露了第三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出现违约情形,依据合同法及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损失应当由案外人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邢宏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黑BFLX**号红旗轿车挂靠在被告处,双方约定了租金及租金的给付方式(详见合同),同时约定了在合同期限内被告负责该车辆的管理,对管理期间车辆的安全负责。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安全问题合同约定了安全是由被告负责,但是合同中同时也对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作了进一步细致的约定,安全属于总的目录,交通事故属于安全的分之项目,因此对交通事故的细化应当取代乙方对安全义务负责的条款。同时,根据合同记载承租方是由原告联系的,被告仅仅是为双方提供方便性服务的,系原告委托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进行对外出租的,在被告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并披露承租人后,被告就不应当承担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车辆类型系黑色小型轿车,车辆型号、识别代码及发动机号详见车辆登记证书。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书没有发证机关的印章,车辆基本信息显示不全。原告庭下重新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予以核对,登记证书中明确记载车辆所有人为邢宏国,且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中对车辆信息记载明确、完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登记表及租赁车辆交接验车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该车辆由被告承租给吴家良。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车辆挂靠合同,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由车辆承租人承担,具体的事项按承租条款执行,即原告所提供的本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执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2015年9月7日由黑龙江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哈大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车牌号为黑BFLX**号红旗牌轿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的车损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02009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本次开庭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对本院庭前送达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艾沃租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哈大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涉诉车辆交通肇事案件卷宗(内有公安机关对刘春东、邢宏国制作的询问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纪录、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哈大大队证明、移送案件报告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法院对交通事故办案民警战春旭询问时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对此起交通事故的情况不知情,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因为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负有管理和保管等安全义务。因本次开庭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对本院庭前送达的上述材料提出异议。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告邢宏国与被告艾沃租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黑BFLX**号红旗轿车挂靠在被告处,由被告代管该车辆进行出租经营。被告向原告收取月租金总额的20%的管理费和每月收取相当于本车一天租金的广告宣传费。合同期间内,被告每天将原告车辆的出车情况、收费标准详细做记录,每月10号结清上个月租金并打款到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合同同时约定原告的责任,车辆必须安装被告指定的GPS卫星定位系统,以方便被告在租赁经营中监控管理车辆运行情况;原告承担车辆在挂靠期间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年审费、保养费,推广营销的各项费用;车辆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合同期不得将车辆改作他用,如果发生此类情况,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原告应配合被告的各种促销优惠活动。被告的责任:由于合同的承租方是由原告联系取得,被告为原告和承租方提供方便性服务;为原告提供与承租方签订租车合同服务,不提供租车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服务,如原告需要提供服务的应收取必要的劳务费用;被告在合同期间负责原告的车辆管理,对管理期间的车辆安全负责。关于车辆故障或交通事故及交通违章事项约定,原告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由双方协商统一安排维修,非人为故障原告配合被告处理,费用由原告承担,承租人操作不当引起的故障,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费用。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除保险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由租车人承担,具体事项按租车合同条款执行。又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吴家良”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以其艾沃租赁公司的名义将原告车辆出租给“吴家良”使用,约定租金每日180元,但对租赁期限未明确约定。庭审中,被告艾沃租赁公司未提供“吴家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在被告提交给原告的汽车租赁登记表及租赁车辆交接验车单中也无承租人“吴家良”的户籍信息。另查明,2015年3月9日,黑龙江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哈大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4年5月21日6时许,驾驶人驾驶黑BFLX**号小型轿车,沿哈大高速公路由大庆至哈尔滨方向行驶,行驶至518Km附近时,追尾撞击一辆吉普车,撞击后,黑BFLX**号小型轿车驶入路边沟中,驾驶人逃离现场。事故中,黑BFLX**号小型轿车车内运载大量黑色物质(原油),此事故涉嫌盗取国家能源物资,黑BFLX**号小型轿车至今滞留在金鹰停车场,未有相关人员处理此案。”。2015年9月7日,黑龙江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哈大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黑BFLX**号红旗牌轿车的损失进行检验、鉴定。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车损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事故车辆黑BFLX**号红旗牌轿车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金额为102009元。在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明细表中车辆损坏情况说明,标的车严重撞坏,没有修复价值,做报废评估鉴定。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再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邢宏国购买本案涉诉车辆,并于2011年12月21日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富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登记,原告购置新车价为12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双方在该合同中关于“原告将自有车辆委托被告代管代租”以及“代管代租期间被告按月租金总额的20%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和每月收取相当于本车一天租金的广告宣传费”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受托人,委托事务为“代管代租”原告所有的车辆。具体分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中的有偿的间接代理(隐名代理)法律关系。有偿性体现在“被告收取租金20%管理费”,作为从事委托事务而应由原告支付的报酬。间接代理主要体现在,作为受托人的被告(租赁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在作为委托人的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代管代租其自有的红旗轿车)与第三人(具体的车辆承租人,如“吴家良”)订立汽车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才可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另外,如果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方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在从事委托事务中存在过错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而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对被告如何从事为原告车辆“代管代租”的具体事宜未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在2014年5月18日将原告车辆出租给承租人“吴家良”时,就是否审查了承租人“吴家良”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居民身份证、是否留存了其复印件、是否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未就出租车辆时应进行谨慎注意义务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外,租赁行业的经营本身就是存在风险的,作为出租人对承租人取得承租车辆后是否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是无法控制的。原告在将其车辆委托被告“代管代租”时,对经营风险原告应是能够预见的。如果原告只是享有租金的收益而不需承担任何租赁经营的风险,显然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对被告一方也是不公平的,故原告本身也应承担经营风险。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从事“代管代租”原告车辆的委托事务时存在过失,故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在其享受权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取原告月租金总额的20%的管理费收益,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102009元的问题,因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书予以证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的问题,因系原告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车辆及鉴定费用损失共计104009元(102009+2000),被告应按其赔偿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0801.80元(104009×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艾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宏国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共计20801.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邢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承担2060元,由被告承担320元。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丹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人民陪审员 夏连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芳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