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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洁与苗在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苗在朋,青岛誉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张洁,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道慧,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苗在朋,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青岛誉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雒福加,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代表人李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洁与被告苗在朋、青岛誉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誉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克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大地财保胶州支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后又于2015年9月30日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残值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8日,被告又撤回了车辆损失的重新鉴定申请,只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残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张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慧,被告大地财保胶州支公���委托代理人王东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在朋,被告誉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洁诉称,2015年4月27日14时40分,被告苗在朋驾驶登记在被告青岛誉诺公司名下的鲁BT6**/鲁BG7**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方向304KM处时,与徐禄青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AWX8**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禄青与被告苗在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苗在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胶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张洁的损失为:车辆损失84800元、拆检费2700元、施救费1460元、交通费(含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路损垫付款1611元、鉴定费1800元,计9437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地财保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我方���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我方为被告方垫付的路损款项1611元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其他损失被告按照50%的比例赔偿,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上述总赔偿款为4999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大地财保胶州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考虑其残值数额较低,请求法院将报废车辆判于我方以补偿我方的损失,该要求也符合保险法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苗在朋、青岛誉诺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27日14时40分,被告苗在朋驾驶登记在被告青岛誉诺公司名下的鲁BT6**/鲁BG7**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方向304KM处时,与徐禄青驾驶的原告张洁所有的鲁AWX8**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苗在朋与徐禄青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上述��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苗在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胶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0元,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财保胶州支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至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支付了施救费460元,又从停车场拖至汽修厂,支付了施救费1000元。原告对上述事实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二份予以证实。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对高速公路部分设施造成了损坏,原告除支付了自己应支付的路产损失1611元之外,又代替被告赔偿了路产损失1611元,原告提交了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清单及专用票据各二份证明该事实。原告还提交了公共汽车客票10张,证实其发生事故后因租用他人的车辆而支付了交通费2000元。被告大地财保胶州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称因鉴定所需,汽修厂对其车辆进行拆检,为此支付了2700元的拆检费。对该事实,原告提供了济阳县庆松汽车维修厂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实,但被告大地财保胶州支公司以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为由不予认可。原告自行委托济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认定其车辆全损,损失价值为848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济阳价认字(2015)8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大地财保胶州支公司以上述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而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残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标的鲁AWX8**号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车���损失价值为:¥71000元整(人民币柒万壹仟元整),(其中包含车辆残值¥464元,人民币肆佰陆拾肆元整)”。本院认为,被告苗在朋驾驶被告青岛誉诺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徐禄青驾驶的原告张洁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由于被告苗在朋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胶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大地财保胶州支公司理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洁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胶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由实习期内的徐禄青单独驾驶,但交警部门对此并未明确认定,且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时也未将其作为责任划分的理由,故被告大地财保胶州支公司以此要求减轻其在第��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比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地财保胶州支公司还辩称,苗在朋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不在检验的有效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保险公司对于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未明确告知投保人,故保险公司以此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大地财保胶州支公司保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苗在朋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为其垫付的路产损失1611元应予以全部返还。被告苗在朋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青岛誉诺公司所有,而被告青岛誉诺公司对于原告的起诉未进行答辩,应推定该公司对于苗在朋的驾驶行为是明知并允许的,而被告苗在朋和被告青岛誉诺公司均未明确两者之间的关系,本院对此无法查清,故被告青岛誉诺公司应当与苗在朋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洁所主张的车辆损失84800元,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与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71000元不一致,应以本院依法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大地财保胶州支公司以该车辆残值数额较低,请求法院将报废车辆判于其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是车辆损失,且交强险之外是按照50%的比例赔偿,故其要求将车辆交于其公司处置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2700元,未能提供正式发票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460元,是原告发生事故后因施救产生的必然费用,且原告亦提供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使��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依照当地公共交通工具价格及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鉴定费1800元,是原告为了明确自己的损失所支出的必然费用,被告苗在朋、青岛誉诺公司理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洁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洁车辆损失费34500元【(71000-2000)元×50%】。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洁交通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洁车辆施救费730元(1460元×50%)。五、被告苗在朋、青岛誉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洁鉴定费900元(1800元×50%)。六、被告苗在朋、青岛誉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洁垫付的路产损失费1611元。七、驳回原告张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原告张洁负担270元,由被告苗在朋、青岛誉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艳花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