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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伟与被告薛莉、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伟,薛莉,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179号原告刘建伟,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薛莉,女,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被告党强,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告刘建伟与被告薛莉、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伟、被告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伟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薛莉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建伟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被告党强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薛莉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党强认为该欠款应由被告薛莉偿还,相互推脱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9月1日被告薛莉所写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薛莉借原告20万元,被告党强是保证人。被告薛莉缺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党强辩称,被告薛莉借原告刘建伟20万元是事实,他当时在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写了自己的名字,但他认为被告薛莉现在的经济状况良好有偿还能力,所以应该由薛莉偿还原告借款。经庭审举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该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薛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党强为保证人,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薛莉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建伟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被告党强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薛莉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党强认为该欠款应由被告薛莉偿还,相互推脱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刘建伟与被告薛莉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刘建伟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薛莉作为借款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薛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党强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建伟借款20万元,被告刘雄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薛莉负担,被告党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改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