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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伟与被上诉人周意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伟,周意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伟。委托代理人:杨永东,德阳市旌阳区博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意。委托代理人:顾伦,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伟因与被上诉人周意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旌民初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意诉称:被告通过原告之哥认识原告,2011年10月,被告称与其他人在筹备德阳市名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公司),让原告以被告名义投资500000元,每月将达到贰万元的回报,后原告分两次将投资款5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注明在以被告名义投入并持有名门公司15%的股份中,原告占名门总股份的6.5%,被告占8.5%。事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任何投资款回报。经原告了解,被告并不是名门公司的登记股东,虽然其向名门进行了投资,但是除原告交付的以被告名义投入的500000元外,被告个人在公司没有分文投入。(2013)旌民初字第1781号调解书中确认了名门公司分期退还被告500000元投资,并于2014年5月30日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收取后本应该退还原告,但却不予退还,在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前退还了原告171000元,并于2014年6月14日出具欠条,承诺余款在2014年6月24日先付100000元,原告不承担名门公司的任何亏损,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40000元,但欠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投资欠款28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何伟辩称:原被告之间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不差原告的钱。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9日,被告何伟向原告周意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周意以何伟名义入股名门公司。在何伟持有的名门总15%的股份中占有名门总股的8.5%,股份比例即何伟占8.5%、周意占6.5%,周意出资认缴的股金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分次缴纳。第一次收款时间2011.10.19收到周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第二次收款时间2011.10.28收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014年1月8日,原告周意向被告何伟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退回名门股份18万元,其中包括诉讼费5.15万元。此后,原、被告之间因经济往来中的债权债务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6月10日,天元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抵达安琪尔幼儿园,民警达到现场后经了解,何伟与周意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民警建议自行协商处理。原告周意持有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的欠条一张,内容为:“周意2011年10月19日周意以何伟名义入股德阳名门餐饮公司,现名门已退股50万元予我,我已退还周意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壹仟元,余款叁拾贰万玖仟元未退还周意,约定2014年6月24日前按周意要求先付壹拾万元整,已退还周意的金额以17.1万元为准,以前周意所给我打的18万的收条无效,周意不承担何伟任何名门的亏损。”被告何伟认为该欠条中的落款时间存在笔误,实际书写时间应为2014年6月10日晚上,即被告何伟向天元派出所报警当天,该欠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是原告周意对此未予认可。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被告何伟陆续向原告周意付款共计40000元。此后,原告周意诉讼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名门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31日,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陈世军,登记的股东为代斌、马骞、裘小松。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被告与名门公司、代斌、马骞、裘小松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该案起诉状中载明:“2011年9月,经被告裘小松介绍被告马骞和代斌认识,并邀请原告(本案被告)共同投资名门娱乐会所。按照他们要求,原告分2次将500000元现金投入名门(2011年11月18日一次为50000元,2012年1月11日一次为450000元)用于购买音响等设备,并由财务白凤向我出具了收具,同时加盖了名门公司的公章。在装修期间,马骞多次以资金紧张,自己的贷款没有办下来为由要求我帮忙垫资,并填写报销凭证,由他和裘小松签字确认,为此原告又垫资180285元,被告承诺开业后就报销。名门公司于2011年开业后,股东没有原告的名字。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出资款680285元及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德阳市名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底前全部退还何伟投资款500000元,该款已支付完毕。原判认为:虽然被告何伟对由其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的欠条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是被告何伟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具该欠条存在胁迫的情形,也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故原告周意与被告何伟之间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周意要求被告何伟返还投资款289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原判认为,资金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周意超出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意返还289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何伟不服,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之下作出的欠条”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裁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3月13日,上诉人何伟向本院申请2014年6月10日出警警官钱积慧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受到胁迫情形下作出的欠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是否在被上诉人胁迫之下作出及本案欠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的欠条是被上诉人采取暴力限制人身自由,胁迫上诉人作出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本院认为:首先,天元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显示,2014年6月10日何伟向天元派出所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到何伟和周意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建议自行协商处理。从接(报)处警登记表的内容来看,其记载的内容不能直接表明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在胁迫之下作出,且欠条显示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也非上诉人所称2014年6月10日报警当天。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自己是在2014年6月10日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欠条,欠条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上诉人也未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现有证据本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胁迫行为,即使存在民法上的胁迫行为,上诉人因未及时行使撤销权而导致撤销权消灭,因此,其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是受到胁迫情况下作出欠条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上诉人何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元汉审 判 员  李 家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