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232号原告张某某,女,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何某某,男,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锦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双方再婚,婚后多年,原告遭被告殴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00元;3、原告不要求带走婚前个人财产,也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份经人介绍后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农历十一月初一,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原告没有照顾过孩子,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现双方已经不能和好,被告同意离婚,孩子何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均为离异当事人,2008年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同年11月8日,双方自愿在会宁县韩家集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何某甲。再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农历十一月初一,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飞人”牌缝纫机1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写字台1张,三人沙发1件,小麦1000斤,玉米2000斤。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申请结婚登记的事实;3、(2015)会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被告何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会客证1张,以证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找何律师准备起诉离婚的事实;2、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经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申请结婚登记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5)会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及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会客证1张,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会客证是原告在路边捡到后随便写的内容,由于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再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农历十一月初一,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5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随被告何某某生活时间较长,且原告常年外出打工,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未成年孩子何某甲由被告何某某抚养为宜。何某甲的抚育费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参照甘公办发(2015)50号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36元/年,抚养一个孩子每年的抚养费为1434元(5736元×25%),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故原告张某某每年给付被告何某某孩子抚养费1434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在庭审中原告不要求带走婚前个人财产,也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何某甲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年给付被告何某某孩子抚养费1434元,给付年限为16年,从2014年12月至2030年12月;三、原告张某某个人财产“飞人”牌缝纫机1台归被告何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写字台1张、三人沙发1件、小麦1000斤、玉米2000斤,归被告何某某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玲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