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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理检察员孙奇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20时44分,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辽?XXXXXX号白色夏利牌小型汽车,沿七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七朱公路与东跃一街交叉路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2mg/l00ml。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随卷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长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丽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彤阳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