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重庆俊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邱勇,邓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俊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邱勇,邓新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789号原告重庆俊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育才路5号2-1#,组织机构代码57716405-0。法定代表人张智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梓祥,公司员工。被告邱勇,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邓新成,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重庆俊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邱勇、邓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娅、聂先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俊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梓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勇、邓新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俊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邱勇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渝BP38**号车,原、被告签订了借款与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了被告以2015年1月30日起固定每月向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到2015年11月5日前还完120000元借款。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邱勇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利息7250元,合计127250元;2、被告邓新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勇、邓新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渝BP38**车辆系黄淑兵挂靠在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2015年1月14日,被告邱勇与黄淑兵签订《买卖协议》,约定黄淑兵将渝BP38**车辆卖给邱勇。同日,黄淑兵将渝BP38**车辆及相关卡证牌照交付给邱勇。2015年1月15日,邱勇与原告签订《借款与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邱勇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月息1分,用于购买渝BP38**号车,被告邱勇自2015年1月30日起固定每月向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到2015年11月5日前还完120000元借款,……。被告邓新成以借款连带担保人名义在前述《借款与还款协议》上签字。同日,黄淑兵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重庆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代邱勇支付购买我渝BP38**车辆款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此款项为现金支付!”此后,被告邱勇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5日,按月息1%计算,被告邱勇借款120000元产生利息7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车辆行驶证、《买卖协议》、物品收条、《借款与还款协议》、现金收条、《邱勇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借款120000元属实,被告依法应予返还。根据原、被告双方《借款与还款协议》约定,前述借款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息1分标准计息,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邱勇借款120000元至少产生利息16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25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新成以连带担保人名义在《借款与还款协议》上签字,与原告构成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因被告邱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邓新成对被告邱勇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新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重庆俊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127250元;二、被告邓新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邱勇、邓新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邱勇、邓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竹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中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