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江市银河丝织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发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银河丝织有限责任公司,李发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424号原告吴江市银河丝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坛丘镇银河桥堍。法定代表人陆雪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钮洁甜,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建云,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发明。委托代理人戴芳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江市银河丝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与被告李发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钮洁甜、被告李发明的委托代理人戴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河公司诉称: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发明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李发明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银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8日,该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76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李发明与银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银河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李发明提供户名为“李发明”的银行卡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在2015年1月9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9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9日分别“网银代发”1142元、370元、4034元、3963元及3937元。经核实,该代发单位为银河公司,转入工资户。李发明以此证明银河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银河公司对上述入账情况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对账单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发明提供的本人银行卡对账单可以证实被告银河公司向户名为“李发明”的工资户银行卡转入款项,在无证据证实原告银河公司与被告李发明之间存在其他往来的情况下,该款项应认定为原告银河公司向被告李发明支付的工资,因此被告李发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与原告银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银河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被告所提出证据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发明与被告吴江市银河丝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市银河丝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范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顾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