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刘砚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砚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85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开发区金融服务区西区一期2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陈耀忠,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苏鹏刚,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砚祥。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刘砚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砚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丽东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3号楼2门301号房屋业主。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20.72平方米,按照物业合同预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2.2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但被告自2013年4月起拒不交纳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853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天津丽东苑项目前期物业合同补充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被告所在丽东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并证明上述合同的内容;二、确认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系丽东苑小区业主,已全文阅读关于物业服务的合同内容并保证严格遵守;三、资质证书、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证明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并按照规定进行了备案;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天津市区丽东苑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为天津东丽区阳光新城市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小区3号楼2门301号房屋业主。2010年9月26日,天津东丽区阳光新城市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负责天津市区丽东苑小区的物业管理。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电梯、水泵、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管理与服务,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物业档案的建立、保管和使用,均按照《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和指导价格标准》一级标准执行。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1.44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39元/月·平方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6元(多层)、0.81元(高层)的标准交纳。交纳费用时间,业主于每月10前交纳。该合同于2010年9月27日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2011年7月1日,天津东丽区阳光新城市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总公司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11月29日,天津东丽区阳光新城市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三方签订《天津丽东苑项目前期物业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总公司委托原告负责收取丽东苑小区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开具发票等事宜。原告对天津市区丽东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交纳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含机电设施费)共计8534.1元。另查,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一级物业管理资质。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免物业费及机电设施费的10%。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天津市区丽东苑小区进行前期的物业管理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含机电设施费)。诉讼中,原告自愿减免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含机电设施费)的10%,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准许。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砚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纳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含机电设施费)共计76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砚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熊向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