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杨与被上诉人朱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杨,朱洪泉,南京发爱沃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杨,男,汉族,1965年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苏金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洪泉。委托代理人裘国宁,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发爱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8号一号楼110室。法定代表人朱洪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裘国宁,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杨因与被上诉人朱洪泉、原审被告南京发爱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爱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杨原审诉称:2010年9月2日,发爱沃公司向杨杨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并承诺每年支付10%的利息。后杨杨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发爱沃公司始终未归还。发爱沃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朱洪泉为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朱洪泉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发爱沃公司、朱洪泉返还杨杨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发爱沃公司原审辩称:其确向杨杨借款10万元,但双方约定的年息为8%,并非年息10%。现发爱沃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无力偿还杨杨的借款及利息。朱洪泉原审辩称:发爱沃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朱洪泉作为公司的股东,其个人不应当承担公司债务。朱洪泉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发爱沃公司开业时间为2008年3月27日,吊销核准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发爱沃公司成立时,由江苏天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注册资本50万元由朱洪泉于2008年3月20日前一次性缴足。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一般经营项目为日用百货、化工产品、办公用品、服装、机械设备、家用电器、保健品销售。法定代表人为朱洪泉,其职务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顺飞为公司监事。2008年4月8日,发爱沃公司出具一份投资说明,载明:发爱沃公司是由任明、杨杨、朱洪泉、葛一林、李顺飞五人共同出资组建的,其中朱洪泉出资20万元,李顺飞出资20万元,杨杨出资15万元,葛一林出资10万元,任明出资9万元,共计74万元;发爱沃公司于2008年成立,2008年4月8日正式运作,注册资金50万元。任明、杨杨、朱洪泉、葛一林、李顺飞在投资说明上签字确认。2010年9月2日,发爱沃公司向杨杨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杨杨现金10万元,收款事由为公司流动资金。发爱沃公司在收据上签章确认。2009年至2010年,发爱沃公司委托江苏华夏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实收资本专项审计并出具相应审计报告。发爱沃公司自2008年5月成立至停止经营期间,周兆曼为其财务人员,并制作了相对完整的会计凭证及会计报表。杨杨为发爱沃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之一,并且在发爱沃公司实际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杨杨与发爱沃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发爱沃公司向杨杨借款10万元现金,用于公司经营,杨杨向发爱沃公司交付借款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杨杨随时有权催告发爱沃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杨杨要求发爱沃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杨主张的利息部分,杨杨称双方口头约定年利息为10%,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发爱沃公司自认双方约定的年利息8%,故原审法院按照年息8%的标准对杨杨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杨杨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发爱沃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发爱沃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在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股东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朱洪泉提供了公司自成立至停业期间的验资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及财务账册,足以证明发爱沃公司具有完整的财务制度,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的财产,至于杨杨指出的账册中的瑕疵问题,并不足以说明发爱沃公司与公司股东朱洪泉的财务混同,故原审法院对于杨杨主张朱洪泉对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发爱沃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杨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8%标准计算)。二、驳回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南京发爱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杨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发爱沃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中部分内容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比如,案涉10万元借款以及发爱沃公司所称其用该笔借款偿还其他债务,均未通过银行账户进行结转,不符合公司收支应通过银行账户进行结转的规定。发爱沃公司不能证明其借款用途,朱洪泉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就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原审中,发爱沃公司提供了案涉借款的记账凭证,该凭证为复印件,且与杨杨原审作为证据提交的收据相同均为客户联。可见该份记账凭证系发爱沃公司将杨杨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收据复印后补制,并根据记账凭证制作财务账册。3.发爱沃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解散并清算。现发爱沃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朱洪泉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杨杨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洪泉承担。被上诉人朱洪泉答辩称:1.发爱沃公司建立了完整的财务制度,依法进行年度审计。原审中,其已提供了验资报告、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记账凭证及会计报表,2008年至2010年的会计账册以及审计报告。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发爱沃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朱洪泉自己的财产。2.案涉借款已在2010年9月发爱沃公司的记账凭证中予以记录,且一并编入当月的会计报表。发爱沃公司提供的2010年审计报告、记账凭证及会计报表均能相互对应,证明所有的记账凭证均为当时制作。杨杨主张2010年9月的记账凭证是在其起诉后发爱沃公司补制,缺乏证据。3.杨杨上诉提出朱洪泉未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就发爱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已经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和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发爱沃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发爱沃公司在经营期间聘用了包括周兆曼在内的多名财务人员。除该事实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中,朱洪泉提交了发爱沃公司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会计凭证、会计报表、会计账册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在2010年9月的会计凭证中,案涉借款对应的记账凭证为收据客户联的复印件。二审中,就发爱沃公司停止经营的时间,朱洪泉与发爱沃公司称发爱沃公司自2011年初起停止经营;杨杨称自2011年起发爱沃公司的业务很少,但还在经营,一直经营到2012年。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朱洪泉作为发爱沃公司股东应否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发爱沃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朱洪泉作为公司股东,应对发爱沃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朱洪泉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朱洪泉提供了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发爱沃公司经营期间每一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足以证明发爱沃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朱洪泉自己的财产,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对杨杨提出案涉借款未通过发爱沃公司银行账户结转的意见,本院认为,发爱沃公司此举虽违反了财务会计制度,但仅据此不能认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对杨杨提出案涉借款对应的记账凭证系收据客户联的复印件,据此主张该凭证系发爱沃公司于诉讼中补制的意见,本院认为,仅凭记账凭证是收据客户联复印件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杨杨的主张。且发爱沃公司财务人员使用收据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不足以认定资金被朱洪泉占用,亦不能推断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故原审认定发爱沃公司财产独立于朱洪泉自己的财产,并无不当。杨杨上诉提出朱洪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发爱沃公司无法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已经超出原审审理范围,且杨杨对其关于发爱沃公司无法清算的主张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杨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