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执异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明山张明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娟,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明山,张明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万法执异字第00096号异议人(案外人)王娟,女,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叶光斌,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申请执行人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和平广场19号1幢1-22,组织机构代码70939417-4。法定代表人郭世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继东,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明山,男,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执行人张明河,男,196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明山、张明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娟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娟述称,异议人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不具有履行义务,异议人持有的万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是真实的,并不是代张明河持有,请求撤销对异议人股权的冻结。申请执行人辩称,王娟是代张明河持股,不是真正的股权人,双方签订有协议书,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山、张明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598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王娟在重庆市万州区万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登记的所有股权。2015年7月29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5982号民事判决。另查明,异议人王娟分别于2009年9月18日、2013年4月8日存入个人银行账户500万元,同日将该款支取;王娟(甲方)与张明河(乙方)签订协议书(时间不详),主要载明现记载于工商档案中的甲方出资500万元,实际由乙方出资,重庆万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筹备或成立后)向行政管理部门(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甲方的出资记录、出资依据以及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记载,均是乙方实际出资并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甲方作为股东的权利义务以及以后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王娟(甲方)与张明河(乙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间不详),主要约定甲方将持有的重庆市万州区万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500万元……;2015年11月23日,重庆市万州区万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张明河与万商贷款公司账务清算情况说明》,其内容也证实王娟代张明河持股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协议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关于张明河与万商贷款公司账务清算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异议人王娟虽然在重庆市万州区万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登记为股东,但异议人王娟与被执行人张明河签订有《协议书》,其内容明确约定异议人王娟实际代张明河持股,不是真正的公司股东,不享有公司股东的投资权益,也不承担公司经营的法律责任,故被执行人张明河应为重庆市万州区万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异议人提出的该《协议书》是为了应付其他股东,异议人王娟是实际出资人的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王娟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和小彬人民陪审员 何万斌人民陪审员 张居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喻剑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