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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李隆波、王晓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李隆波,王晓雯,李昌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350号���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黄亚俊,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芳泉,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李隆波。被告:王晓雯。委托代理人:金贵、张钜,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昌林。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李隆波、王晓雯、李昌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芳泉、李广、被告王晓雯委托代理人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隆波、李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隆波因归还薛安芬名下贷款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进行调查审核后认为其符合贷款条件,批准给被告35万元贷款,并由被告李昌林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双方签订台银(借)字1203141466号借款合同和台银(保)字1203141466号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5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月利率8.52‰,利息计收方法为按季计息;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若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李隆波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王晓雯系被告李隆波妻子,应为被告李隆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产生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王晓雯应与被告李隆波共同承担本案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该笔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李昌林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李隆波、王晓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以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6月29日利息16997.4元、逾期罚息1491元、复利271.6元,之后的逾期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2.78‰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昌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身份证、婚姻信息,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李隆波、王晓雯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四、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五、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六、还款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利息偿还情况的事实。被告王晓雯答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李隆波用于偿还之前的担保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个人债务,答辩人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隆波、李昌林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晓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隆波、李昌林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1月28日,薛安芬向原告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李隆波及案外人刘忠光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不超过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薛安芬尚有35万元贷款本金未还,被告李隆波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协商贷款35万元用以归还薛安芬的该笔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昌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截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期内利息16997.4元、复利205.79元。3、被告李隆波与王晓雯于2001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李隆波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履��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放发贷款,被告李隆波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李昌林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李隆波、李昌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用途系归还被告李隆波为前笔贷款提供担保的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晓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李隆波、李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隆波应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16997.4元、罚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5年6月19日为205.79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以1699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李昌林对上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隆波追偿。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晓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3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031元,由被告李隆波、李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王连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郑秋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