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4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庄乃祯与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乃祯,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325号原告庄乃祯,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宏益工业园宏益路8号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6928924-8。法定代表人洪涛,公司总经理。原告庄乃祯与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乃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乃祯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宏益国际城·江山丽园一期X号房、XX号房以及XXX车位。总值1343143元。原告在2012年7月29日分别支付X号房首付款214587元、XX号房部分房款298556元、XXX车位款60000元(合计573143元);又于2012年8月21日支付1605号房尾款30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贷款377000元(+93000元贷款利息)支付剩余房款。被告只开X号房的正规发票,而XX号房和车位的正规发票至今未开。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为最后交房期限,但被告至今未交房。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经过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如果无法立即交房,判令被告作出承诺给出最终的交房日期,并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68762.9元(计算方式总价1343143元×0.0003元/天×667天=268762.9元);3.被告立即开具XX号房(598556元)和XXX车位(60000元)正规发票给原告;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放弃第1项诉求中“如果无法立即交房,判令被告做出承诺给出最终的交房日期,并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主张。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2012年9月7日、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分别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洛江区电子产业集中区6-1地块宏益国际城·江山丽园一期X号房、XX号房、地下室XXX号车位,成交金额分别为684587元、648557元、60000元。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20日、2013年10月28日,被告分别出具金额为214587元、93000元、377000元(均为X号房)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给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即2012年7月2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地下室XXX号车位款6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2014年5月1日起到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购买XX号房时被告优惠50001元,实际支付购房款598556元,被告也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则原告实际支付总购房款合计1343143元(即684587元+598556元+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商品房,应尽快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天数应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房止,现原告只请求至2016年2月26日止,本院予以照准。逾期天数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计667天,则违约金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万分之三×逾期天数计算为1343143元×0.03%/天×667天=268762.9元。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按照相关财务制度,被告有义务开具相应的发票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庄乃祯。二、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庄乃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68762.9元。三、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开具相应已付房款的发票给原告庄乃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31元,减半收取2665.5元,由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玫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傅莹莹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