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魏茂振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李新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魏茂振,李新红,张振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北湖西路东名人苑*#*#公建楼。代表人:郑安局。委托代理人:高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茂振,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魏之军。委托代理人:田洪伟。原审被告:李新红,女,汉族,居民。原审被告:张振刚,男,汉族,居民。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 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