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鉴洪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展尧等与黄信远、吴盛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鉴洪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展尧,黄信远,吴盛生,罗宗锦,陈秀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鉴洪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锡陶。原告黄展尧,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晓冬、廖纷,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信远,男,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吴盛生,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罗宗锦,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陈秀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高笑鹏。委托代理人刘卓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陈维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鉴洪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洪电气公司)、黄展尧诉被告黄信远、吴盛生、罗宗锦、陈秀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纷、被告黄信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盛生、罗宗锦、陈秀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黄信远驾驶车牌号为粤E×××××号的小型汽车与被告吴盛生驾驶的车牌号为粤XXXX**号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顺德供电局容桂供电所委托原告鉴洪电气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华天西三路路口的供电设施,原告黄展尧是原告鉴洪电气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原告鉴洪电气公司为维修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的供电设施共支出费用68864元,但是被告黄信远、吴盛生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罗宗锦是粤E×××××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陈秀容是粤XXX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上述车辆分别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据此诉请判令:一、六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维修费688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黄信远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及主张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两原告既非涉案供电设施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权人,其无权向被告主张索赔,因此两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案的粤XE48A**号车辆在被告购买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已根据(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赔付部分款项,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赔付完毕,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1207.44元;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因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吴盛生、罗宗锦、陈秀容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是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两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编号为(2100816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黄信远和被告吴盛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位于事故地点的电箱损坏,两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各承担50%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展尧作为电箱管理方的代表事发时在事故现场签名。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黄展尧是否为电箱管理方的代表,该事实不予确认。2.编号为佛顺公交告字(2013)第10301430号及第10301430号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劳动合同及佛山市社会参保缴费证明,证明两原告与六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告吴盛生作为原告鉴洪电气公司的经理高管人员,在事故当天是代表公司处理涉案交通事故。被告吴盛生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陈秀容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当天,被告黄信远和被告吴盛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位于事故地点的电箱造成损坏情况。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答辩状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4.鉴定结论明细表、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告黄信远和被告吴盛生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箱损坏总价值为人民币6886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5.委托证明两份,证明被告黄信远和被告吴盛生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委托黄展尧对涉案撞坏的电箱进行维修施工,且结合《事故现场照片》拍摄于2013年11月13日的第一张照片,可证明黄展尧早已对涉案电箱进行维修完毕,但两被告至今未将维修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组证据,原告应向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易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相应的维修款项,其他意见与书面答辩状一致。6.施工分包合同,证明位于容桂所110KV兴旺线华口华龙等台区配电变压器大修工程系由黄展尧负责,且依据《施工分包合同》第七部分的第六点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内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必须现场处理,故涉案交通事故电箱被撞损,原告享有处理权限,且系本案交通事故被侵权的财产权益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被告黄信远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1.银行划款凭证、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就本案对粤X×××××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故本案损失,因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再行赔偿。两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划款完成的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差甚远,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未获得保险赔付。被告黄信远质证意见:对此不知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须与被告陈秀容确认是否收到该赔偿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1.交强险及商业险计算书,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根据(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赔付完毕。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赔付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1207.44元,故本案损失应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再行赔偿。两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该判决的内容及事实不知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未获得保险赔付。被告黄信远质证意见:确实收到上述赔偿款。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知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黄信远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到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黄信远驾驶车牌号为粤E×××××号的小型汽车与被告吴盛生驾驶的车牌号为粤XXXX**号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华天西三路路口的供电设施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信远、吴盛生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粤E×××××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粤XE48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已赔付完毕;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信远、吴盛生以书面形式委托原告鉴洪电气公司对上述受损供电设施进行维修,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易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亦书面确认涉案受损供电设施已由原告鉴洪电气公司维修完毕,相关费用均由原告鉴洪电气公司垫付。两原告以书面形式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款由原告鉴洪电气公司收取。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本案中原告鉴洪电气公司作为涉案受损供电设施的管理人和维护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维修受损供电设施,并垫付费用68864元,因此原告鉴洪电气公司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索赔。由于被告黄信远、吴盛生对本案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已赔付完毕,因此本案损失68864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各自承担50%(即344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鉴洪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443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鉴洪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4432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鉴洪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76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760.8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二彦人民陪审员 陈嘉敏人民陪审员 何熙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洪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