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徐建伟与宁夏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伟,宁夏农垦建筑实业总公司,陈建军,贺正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830号原告徐建伟,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告宁夏农垦建筑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怀礼,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建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贺正,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建伟与被告宁夏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陈建军、贺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建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徐建伟负担。代理审判员 雅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秀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