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7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刑初48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12日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经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贵JR29**号轻型专项作业车从天柱往邦洞方向行驶,15时50分,在坪从线18km+100m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19㎎/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榜、杨X军的证言,有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小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荷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