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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钟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绰号“眼二”,男,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85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甲得知黎红桃(在逃)的丈夫“阿二”(身份不明,在逃。)处能够买到便宜的被盗车辆,于是便叫黎红桃联系其丈夫“阿某”帮忙购买一辆被盗的便宜车辆自用。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甲通过黎红桃的介绍,以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阿二”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五菱牌小汽车自用。2015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驾驶该辆小汽车经过廉江市石岭派出所门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扣缴了该辆小汽车。经查,该辆小汽车是被害人钟广全于2013年9月21日停放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竹园村7号出租屋楼下停车场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被盗的小汽车价值22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钟某甲对被盗车辆照片的指认材料,被盗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廉江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对该建议无异议。鉴于本案的赃物已追缴,被告人钟某甲无犯罪前科,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家属主动缴纳了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居住社区的情况,对被告人钟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一文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人民陪审员  钟雨宸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卡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