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潘春生、毕惠芳等与毕爱娟、汪银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春生,毕惠芳,毕爱娟,汪银军,李爱珠,汪利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春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惠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爱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银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爱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利平。再审申请人潘春生、毕惠芳因与被申请人毕爱娟、汪银军、李爱珠、汪利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本院(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春生申请再审称:一、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来看,本案属共同侵权,五名被申请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申请人在2011年已向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交了相应证据,直到2014年仍未立案,当申请人要求再次立案时,但被告知相关证据原件灭失,如此后果,应由一审法院承担责任。三、在二审中,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申请》,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属程序违法。综上,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毕惠芳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被申请人潘春生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二审法院对病历、查检单、处方单、病情处理意见书、从业资格证等证据的认定违反了民事证据认定规则。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重新审理本案,作出公正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黄山市公安局黄口派出所作出的黄屯公(治)行决字(2010)第17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认定毕慧芳对潘春生右手环指远节骨骨折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毕爱娟、汪银军、李爱珠、汪利平对潘春生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故潘春生要求五名被申请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黄山清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黄清法鉴字(2010)446号司法鉴定意见适用的是工伤标准,因该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潘春生在一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潘春生与毕惠芳等五人自2010年1月2日晚产生纠纷后,潘春生以各种方式一直向毕惠芳等五人主张权利,据此,可以认定潘春生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潘春生在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认定符合民事证据认定规则。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春生、毕慧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春生、毕慧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查秋月审判员 戴 勇审判员 刘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