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2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骆伟与南通皋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骆伟,南通皋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90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该公司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冒月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亚林,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伟。委托代理人费宏顺,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皋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栟茶镇浒零村八组。负责人马健。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骆伟、南通皋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东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皋东置业(乙方)与江中集团(甲方)签订活动板房施工合同一份,江中集团将其位于如皋市中国长寿城江苏江中集团项目部的活动板房工程发包给皋东置业施工,双方约定施工内容包括板房钢结构安装、立板、平板、屋面板安装、隔断板安装、门安装、吊顶安装等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材料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量确认以现场按实确认。第四条验收方式:双方共同验收,在验收合格前甲方不得使用(如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由此产生的一切问题后果由甲方负责)。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工程价格:首排办公楼约528m2,按300元/m2,其他用房约806m2,按195/m2。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后,付款时间、额度由双方商定。2013年7月20日,骆伟以常州众志彩钢活动板房厂的名义与皋东置业签订组合版、彩钢板活动房承揽合同一份,皋东置业将其承接的江中集团如皋市中国长寿城工程项目部的活动板房工程部分转包给骆伟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项目名称、规格、数量、金额,总金额为132510元。合同约定验收标准:双方在完工后七天内实地按合同要求、按图验收。验收合格后应立即填写“竣工单”,在验收合格前甲方不得使用,如使用则作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和期限:活动房安装竣工后,45天内结清以上全部工程款。第五条约定如故意拖迟付款,则按月加收5%滞纳金,若再需去人催要,一切费用全由甲方承担。第七条工期:约定乙方在13年7月26日进入现场施工至13年8月2日完工。合同签订后,骆伟即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了活动板房工程的施工和安装。目前,骆伟承揽的本案所涉的活动板房已施工完毕,业主江中集团也已实际使用该活动板房。骆伟多次向皋东置业催要工程款,皋东置业未履行付款义务。后骆伟于2015年2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审理中,骆伟认为,骆伟与皋东置业之间的合同项下的工程系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皋东置业施工,江中集团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发包人江中集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依职权通知江中集团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第三人江中集团为证明其辩称的主张,诉讼中提供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皋商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系案外人嘉兴市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起诉江中集团,要求江中集团支付嘉兴公司经转让所得债权315570元。该案中,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嘉兴公司与皋东置业签订工程承揽合同、补偿协议各一份,约定嘉兴公司为皋东置业搭建钢结构活动板房,合同价款383694元。2013年6月6日,江中集团与皋东置业签订活动板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皋东置业为江中集团承建如皋市中国长寿城项目部钢结构板房搭建工程,工程量现场按实确认,验收时间为完工后三日双方共同验收。工程价格为首排办公楼约528m2,按300元/m2,其他用房约806m2,按195/m2。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后,付款时间、额度由双方商定。2013年9月3日嘉兴公司因皋东置业未能支付工程款诉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2013)嘉南凤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判决皋东置业向嘉兴公司支付承揽价款323694元及违约金并支付诉讼代理费18000元。后嘉兴公司申请南湖区法院执行,南湖区法院委托皋东置业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6月5日,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执字第63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皋东置业在江中集团处债权350000元,并向江中集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江中集团协助冻结扣留皋东置业的债权350000元并不得将此款付给皋东置业。6月6日皋东置业出具债权转让决定,将与江中集团2013年6月6日签订的活动板房施工合同之债权转让给嘉兴公司,以冲抵执行标的369270元。6月12日皋东置业出具确认书确认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并向江中集团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据此发生了嘉兴公司起诉江中集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该案还查明江中集团2013年9月4日和2014年1月25日分别向皋东置业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及22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嘉兴公司起诉江中集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争议焦点为皋东置业是否对江中集团享有合法债权及享有多少债权?2013年6月6日江中集团与皋东置业签订的活动板房施工合同中虽记载了价格,但该记载系约数,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的最终确认为现场按实确认。故皋东置业对所涉工程的总价款未能得到确认,如东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亦注明按决算结果为准,且在该院要求江中集团协助执行、皋东置业转让债权前,江中集团已经向皋东置业支付了220000元工程款,故皋东置业对江中集团是否享有债权和享有多少债权未能得到确认,对嘉兴公司的主张难以采纳,判决驳回嘉兴公司对江中集团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审理中,为查明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实地勘察骆伟施工的活动板房的搭建情况,确认骆伟施工的活动房即本案江中集团中国长寿城项目部的3号楼及职工餐厅、卫生间等十七间房屋。原审另查明,骆伟为向皋东置业追要本案所涉工程款发生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江中集团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皋东置业施工,皋东置业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骆伟施工,骆伟已经依照合同完成了施工义务,故皋东置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132510元。审理中骆伟将要求皋东置业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标准由5%调整为2%,计算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止计18551.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照准。对于骆伟主张的催款费用20000元,骆伟举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为15000元,法院对律师代理费的1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江中集团辩称的其并不欠付皋东置业案涉工程款及即使江中集团与皋东置业仍有工程款往来,但是因皋东置业将案涉工程款的相关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嘉兴公司,江中集团与皋东置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因此骆伟要求江中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江中集团提供(2014)皋商初字第0893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只能确认江中集团曾经给付给皋东置业220000元的工程款,并未确认江中集团与皋东置业就案涉的活动房搭建工程最终结算,且对于皋东置业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嘉兴公司的事实并未进行确认,而是驳回了案外人嘉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于江中集团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皋东置业给付骆伟工程款132510元。二、皋东置业给付骆伟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损失18551.4元。三、皋东置业给付骆伟催款费用15000元。以上三项皋东置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江中集团在欠付皋东置业工程款范围内向骆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皋东置业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江中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皋东置业在江中集团是否享有债权认定不清,皋东置业将工程款债权转让是事实,不论法院是否确认都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一审法院以生效判决未确认债权转让为由否定债权转让的效力于法无据。因本案皋东置业对江中集团已不享有债权,故江中集团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皋东置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催款费用15000元不当。从骆伟提供的其与皋东置业的合同来看,双方并未约定由皋东置业承担其律师费用,一审判决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而且该律师费用的数额也过高,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支持上诉,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骆伟对江中集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骆伟答辩称:1、债权转让不成立,(2014)皋商初字第0893号案件的焦点就是债权转让问题,其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法院支持。而且无论债权转让是否成立,从转让金额以及付款情况来看,没有证据证明江中集团对债权转让中的数额进行了支付,足以证明皋东置业对江中集团仍然享有债权,因此原审判决江中集团对皋东置业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2、对于催款费用15000元,首先骆伟与皋东置业签订的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催要费用由皋东置业负担;其次,根据江苏省律师收费的规定,协商收费不超过诉讼标的金额的30%即合法,所以律师费用并未超标。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皋东置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皋东置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江中集团在欠付皋东置业工程款范围内向骆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催款费用15000元是否恰当?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骆伟提供了活动房承揽合同、采购活动板房的销售清单,并经法院实地勘察确认,可以证明骆伟系皋东置业与江中集团活动板房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法可以向江中集团主张权利,江中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依法对其承担责任。为免除付款责任,江中集团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不欠付皋东置业工程款。从查明事实看,江中集团未能尽到举证义务。首先,皋东置业与江中集团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量的最终确认为现场按实确认,但双方并未在验收中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导致皋东置业对所涉工程的总价款未得到确认。其次,江中集团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皋东置业之间已经结清工程款项。案外人嘉兴公司要求江中集团支付皋东置业向其转让的债权数额,并未获得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江中集团也未实际支出该款项。从江中集团已付款项的数额看,也远远低于双方的合同约定数额。最后,原审判决江中集团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未要求江中集团超额支付应付工程款,实质上并不会损害发包人的权益。综上,一审判决江中集团在欠付皋东置业工程款范围内向骆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江中集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案涉承揽合同第五条约定,“按合同第四条规定付款,如故意拖迟按月加收5%滞纳金,若再需去人催要,一切费用全由甲方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切费用”应当包含聘请律师发生的费用,且骆伟针对该主张提供了律师费用支付凭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江中集团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江中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陆炜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施惠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