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361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理人:胡光宏,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琴,弋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艳艳,弋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胡光宝及其法定代理人胡光宏、委托代理人张琴、宋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订婚,1990年3月8日草率结婚,先后生育二子,后不幸夭折。双方婚后一直感情不和,特别是近年来,已不可调和。原告经常遭受被告打骂,经村委会等多次调解均无效,双方因此已分居多年。现依法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婚后自建房上下两层面积120平方米,土地承包权2亩,低保款5万元左右。被告胡某某辩称:1、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相识一年多后结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后两婚生子虽先后夭折,被告因此患上精神分裂症,但被告在不发病的情况下仍工作,并将工资交给原告,双方一直共同经营家庭。双方虽有争吵,但这是夫妻双方之间正常的争吵,双方感情并未破裂。2、原告诉称双方分居多年不属实。3、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诉称的婚后自建房,实际系被告父母所建房屋拆迁后,用政府补偿款自建所得,并不是原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所建,故不属夫妻共同财产;2亩土地承包权已被依法征用,补偿款也已分配到位,补偿款的一半也已交给了原告;5万元左右低保款不存在,每月的低保款均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无结余。故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4、现答辩人系精神残疾,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病的时候在家休息,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现被告正需原告扶养,如判决离婚,与法相背,也会给社会增加不安定因素。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7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搬离家中出去居住。2016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证村委会证明、残疾证、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曾育有两子,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应认定双方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琐事时有争执,对夫妻感情的确造成一定影响,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目前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今后应互相扶持、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和睦家庭关系。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冉附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