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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6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3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盂县。委托代理人齐秀琴,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某甲,女,195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盂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5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盂县。系刘某甲丈夫。原审被告刘某乙,男,1955年4月6日生,汉族,住盂县。原审被告刘某丙,女,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盂县。原审被告刘某丁,男,196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盂县。原审被告刘某戊,女,1971年5月3日生,汉族,住盂县。上诉人刘某某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秀琴、原审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与丈夫刘某己(已去世)婚后共同生育三子三女,即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某、三子刘某丁、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丙、三女刘某戊,六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并已结婚生育子女,各自独立生活。王某某近年来多次因病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7日自同月30日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39971.82元均由刘某丙及刘某戊支付。出院后回到原宅生活了两个多月,后由刘某丁接至其家与其共同生活至今。现王某某已83岁高龄,无生活来源,且生活已不能自理,而六子女对如何赡养王某某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明确表示愿意随刘某丁一起生活,刘某丁亦无异议。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子女每人每年支付其生活费、医药费、护理费共计10607.80元。又查明,王某某的养老卡和土地补偿卡自其丈夫去世前就一直委托刘某某保管。原审法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王某某年龄已高,且无生活来源,又明确表示不愿子女轮换赡养,愿意跟随三子刘某丁共同生活,故其请求各子女每人每年支付一定赡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根据王某某生活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考虑到各子女的负担能力,酌情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王某某要求刘某乙、刘某某给付前次住院医疗费2200元,因该费用系由他人支付,可由实际付款人另行主张权利。王某某要求刘某某归还养老卡和土地补偿卡,因其年迈,已无亲自行使取款的能力,刘某某持卡确系其父生前委托,由其代为王某某保管或提取款项并无不妥,故王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各子女愿意履行赡养义务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其坚持轮换赡养或自己无能力支付赡养费的辩解意见,于理不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王某某随刘某丁共同生活。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刘某丙、刘某戊于判决生效后每人每月支付王某某赡养费400元,每年6月底、12月底各支付一次。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刘某某代为保管的养老卡和土地补偿卡,所有款项必须交付王某某,不得挪用。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六人负担。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一、原判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400元不妥。赡养父母,不仅是支付赡养费的问题,还有对父母精神上的安慰,被上诉人由子女轮流照顾比较妥当。二、一审中显示被上诉人愿意随刘某丁生活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判决的400元赡养费偏高,养老卡和土地补偿卡是老人让其保管,没有强行扣留,到时候会给老人,且给老人的赡养费应有人监管。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上诉人已80多岁,不愿意子女轮流赡养,愿在三子刘某丁家,其他子女给付赡养费。二、400元费用包括吃住穿和医疗费等。三、养老卡和土地补偿卡的钱属于被上诉人,他人不得挪用。原审被告刘某甲辩称:老人愿意在刘某丁家生活,尊重老人意愿。原审被告刘某乙辩称:其本人为残疾人,吃低保,还需要别人照顾,400元赡养费偏高。原审被告刘某丙辩称:老人愿意在刘某丁家,尊重老人意愿,老人需要纸尿裤,400元不多。原审被告刘某丁辩称:老人生病买药、吃饭、陪侍等都需要钱,400元都不够。上诉人取了老人卡上920元,不给老人,现已废了旧卡,补办新卡,由其保管。原审被告刘某戊辩称:尊重老人意愿。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某某一审时提供视听资料,表示愿意随刘某丁生活。另,刘某某保管王某某养老卡及土地补偿卡期间,共领取了910元,未给付王某某。本院认为,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作为子女,应当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王某某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且患有多种疾病,其现明确表示愿意在三子刘某丁家生活,要求其他子女给付一定的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刘某丁家生活,并不影响其他子女随时看望,给予精神上的安慰,刘某某要求轮流照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对一审时显示王某某态度的视听资料提出质疑,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认为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判根据王某某生活实际需要,各子女的负担能力等确定的每人400元的赡养费并无不当,刘某某认为偏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王某某的原养老卡和土地补偿卡由刘某某代为保管,其提取的款项应交付王某某。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敏芳审判员  田志国审判员  薛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任怀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