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4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景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4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景,男,彝族,1983年6月30日出生。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景饮酒后驾驶云AZ58**号小轿车行驶至昆禄公路K15+300M处时被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景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2.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王xx、王x的证言,被告人张景的供述,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静脉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云AZ58**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景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段陈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