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孟桂春与卢化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桂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卢化瑞,付金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孟桂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燕、于功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学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星。被告卢化瑞,男,汉族。被告付金香,女,汉族。原告孟桂春与被告卢化瑞、付金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燕、于功军,被告华泰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化瑞、付金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卢化瑞驾驶鲁P×××××号车在事发地点起步左转弯时,与沿青年街由南向北行驶孟桂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孟桂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卢化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P×××××号车在华泰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898.21元。被告卢化瑞、付金香未提供答辩。被告华泰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为支持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东阿县医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2天。3.医院收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拖车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用。6.鉴定结论书及收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车损226元、鉴定费5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收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出院后误工18天,支付鉴定费600元。8.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9.营养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出营养费用500元。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2598.55元;2、误工费30天*117.23元=3516.9元;3、护理费12天×117.25元=1406.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500元;7、拖车费300元;8、车损鉴定费50元;9、电车损失费226元;10、司法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0898.21元。被告华泰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认为:对证据7,原告需补充原件;对证据9,干果超市的定额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诉求额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非事业单位人员,不应按此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同质证意见;其他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解释如下:原告住院病历医嘱部分明确需要加强营养,发票为干果超市,没有不妥;伙食补助费是根据赔偿标准要求;交通费,住院期间客观存在,请法院酌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9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被告华泰财险聊城公司未提交能够推翻原告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相关证据证明的其相应损失本院审核后予以确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3日10时50分,卢化瑞驾驶在华泰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的登记车主为付金香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事发地点起步左转弯时,与沿青年街由南向北行驶孟桂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孟桂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卢化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15日,孟桂春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98.55元。2016年3月18日,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为:孟桂春误工时间为30天(住院12天,出院后18天);出院后无需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卢化瑞与孟桂春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桂春受伤,车辆损坏属实。交警部门认定卢化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先由被告华泰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卢化瑞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98.55元;2、误工费3516.9元(30天*117.23元/天);3、护理费1406.76元(12天×117.2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5、交通费200元(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定);6、拖车费300元;7、电动车损失226元;8、鉴定费650元,以上共计10098.21元。综上,被告华泰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2598.55元、误工费3516.9元、护理费140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300元、电动车损失226元,以上共计9448.2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50元由被告卢化瑞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孟桂春各项损失共计9448.21元。二、被告卢化瑞赔偿原告孟桂春6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卢化瑞承担156元,原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