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涛与王文涛、吴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王文涛,吴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145号原告张涛。委托代理人范世宁,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涛。被告吴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一路军展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为东,总经理。原告张涛与被告王文涛、吴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昭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被告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15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王文涛驾驶陕D232**号小型轿车沿银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46KM+5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伤势严重,后被转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4天,医疗花费16472.40元。现原告左侧跟骨植有内固定物,尚需二次手术。2015年7月27日,庆阳市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庆公交认字(2015)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涛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日,经原告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天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涛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护理期为90个工作日。现请求判令三被告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三轮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124322.90元。被告王文涛辩称,2015年7月13日18时许,其与原告张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其认为陕D232**号小型轿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按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不足部分其原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吴源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未答辩。原告张涛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比例;2、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用以原告证明因本起事故受伤情况;3、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医疗费花费16472.40元;4、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情况;5、庆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情况;6、庆阳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用药情况;7、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和护理期限情况;8、泾阳县三渠镇南里庄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9、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状况及被扶养人具体情况;10、陕西金利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入、误工情况;11、交通费票据27张,金额635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交通费支出情况;12、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花费2100元。经被告王文涛质证,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王文涛驾驶陕D232**号小型轿车沿银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46KM+5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张涛持有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后被转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4天,2015年8月17日出院,医疗花费16472.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文涛为原告张涛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2015年7月27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庆公交认字(2015)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张涛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天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涛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护理期为90个工作日。鉴定花费21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张涛维修因本起事故受损的三轮电动车花费1966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陕D23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日0时至2015年8月31日24时。又查明,原告张涛父亲张浩生于1952年2月10日,母亲余粉玲生于1956年9月1日,另原告有一胞妹张培。原告有3个女儿,长女王小丹生于2001年4月28日、次女张莘雪生于2001年6月17日、三女张可欣生于2008年4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涛、被告王文涛的当庭陈述、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庆公交认字(2015)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泾阳县三渠镇南里庄村委会证明、陕西金利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户口簿复印件在案证实,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涛驾驶陕D232**号小型轿车沿银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46KM+5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张涛持有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勘验事故现场,作出“认定被告王文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陕D23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文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根据正规票据,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营养费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涛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有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是:1、医疗费,依据正规票据认定16472.40元;2、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40元/天=1360元;4、误工费,肇事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108天,原告张涛月工资6700元,即日收入223.33元×108天=24119.64元;5、护理费,根据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张涛护理期为90个工作日,按甘肃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日收入87.5元×90天=7875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正规票据,认定635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左侧跟骨受伤伤残属十级,即20804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残疾系数=4160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涛父亲张浩现年64岁,原告张涛有一胞妹张培,故被抚养人原告父亲张浩的生活费为5272元(甘肃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年*10%/2人=4217.6元,长女王小丹的生活费为5272元*(20年-14年)*10%/2人=1581.6元,次女张莘雪的生活费为5272元*(20年-15年)*10%/2人=1318元,三女张可欣的生活费为5272元*(20年-7年)*10%/2人=6326.4元,合计10544;9、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依据正规发票认定1966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114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涛残疾赔偿金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44元、护理费7875云、误工费24119.64元、交通费63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66元,上述共计96747.64元。下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17952.4元由被告王文涛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566.6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伤残鉴定花费2100元由被告王文涛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承担147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吴源无明显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涛残疾赔偿金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44元、护理费7875云、误工费24119.64元、交通费63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66元,上述共计96747.64元;二、下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7952.4元由被告王文涛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涛12566.6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张涛自行负担。原告张涛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和护理期限评定费2100元,由被告王文涛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负担147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张涛自行负担;三、被告吴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360.5元,由被告王文涛负担252.35元,原告张涛负担10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自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代理审判员 倪昭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