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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金玲芳与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玲芳,王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765号原告:金玲芳被告:王志刚。原告金玲芳为与被告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玲芳以被告王志刚向其借款50000元未还为由,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刚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志刚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月1日;二、借款金额:50000元;三、约定利息:未书面约定;四、款项交付:现金;五、借款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六、还款情况: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返还,逾期不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玲芳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漪波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石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