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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江门市新会区郊区供销社、江门市新会区供销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江门市新会区郊区供销社,江门市新会区供销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负责人:梁永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丹、冯芳琼,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郊区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张长雄。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供销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年贵。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郊区供销社(以下简称郊区供销社)、江门市新会区供销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供销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振尧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冯芳琼到庭参加诉讼,郊区供销社和供销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诉称:1997年09月26日,农行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新会)农银抵借合字第(97002)号《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向郊区供销社发放一笔金额为5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从1997年10月6日起至1998年3月25日止,利率为月息9.24‰。合同签订后,农行依约向郊区供销社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农行多年催收,供销联社在农行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对郊区供销社向农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止,郊区供销社仍结欠本息合计1297049.58元,其中本金310000元,利息987049.58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郊区供销社立即偿还农行贷款本金31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8日利息为1051023.92元);2、供销联社对郊区供销社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农行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1、郊区供销社《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供销联社《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债务确认书》各一份。证明郊区供销社向农行借款以及供销联社作为保证人的事实;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十八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十三份,《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农行向两被告催款的事实;4、《ZC43-非按揭贷款利息试算》一份。证明郊区供销社至今欠农行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郊区供销社和供销联社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农行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6日,农行与作为借款方的郊区供销社签订编号为(新会)农银抵借合字第(97002)号《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向郊区供销社贷款500000元,月息9.24‰,还款期限至1998年3月25日;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付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郊区供销社提供房屋作抵押物;借款人应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否则按日息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等条款内容。同日,郊区供销社确认收到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郊区供销社于1998年10月20日偿还本金40000元。2001年,农行与债务人郊区供销社和作为担保人的供销联社签订《债务确认书》,其中的本笔贷款共同确认至2001年9月30日止郊区供销社尚欠农行本金460000元及利息140753.04元。此后农行多次向郊区供销社和供销联社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进行催收。其中,郊区供销社和供销联社分别在农行于2010年1月25日所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本笔贷款至2009年12月20日止,郊区供销社尚欠本金310000元及利息551480.78元;供销联社并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郊区供销社于2003年1月15日又偿还了本金150000元,余款一直没有清偿。农行在多次催收债权未果下,遂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行是具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郊区供销社和供销联社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郊区供销社使用贷款后,没有如期履行清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农行要求郊区供销社偿还尚欠本息及供销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共同确认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551480.78元,本院予以采纳;此后的利息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门市新会区郊区供销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551480.78元;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偿清本金之日止,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二、江门市新会区供销合作联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江门市新会区郊区供销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4.6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振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健欣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