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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823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被告:冯某,男,198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冰一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当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一直未能生育。去南京鼓楼医院生殖中心、江苏省人民医院生殖中心检查,均系被告问题。治疗期间被告酗酒、抽烟、不配合治疗,原告多次劝说无果,伤心至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草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与其性格不合。被告婚后有两年时间不务正业、与朋友酗酒、三更半夜才回家。2015年12月份在被告微信上发现其与一女网友聊天、暧昧,与其对峙时被告抢走手机删除聊天信息。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偿还婚后向原告父母借款1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被告认为双方还是有感情的,结婚已经五六年了,双方没有大的矛盾,也没有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成讼。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被告则表示夫妻感情尚存,希望夫妻重归于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期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其夫妻关系理应可以得到改善。审理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与冯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冰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侯卫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