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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4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莺与陈花、陈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莺,陈花,陈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865号原告陈莺,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希友,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敏,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花,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正英,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莺与被告陈花、陈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莺的委托代理人李希友、刘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花、陈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莺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陈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续借该笔款项,并为此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仍按照1.5%计算。同时双方还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由于陈正英和陈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花向原告陈莺借款发生在陈正英和陈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陈正英和陈花共同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正英和陈花立即归还原告陈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花、陈正英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陈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证明陈花向陈莺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1.5%;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陈莺向陈花转账140000元;3.农行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通过陈进雄银行账户转账给陈花60000元;4.结婚证,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花、陈正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陈花转账140000元,同日通过陈进雄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陈花转账60000元。被告陈花于2015年4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1.5%(系续借2013年4月11日借款,其中陈莺本人汇款140000元,陈进雄代汇60000元,利息已结算一年)。另查明,被告陈花与被告陈正英于2010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期,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本金并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花、陈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花、陈正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4年4月1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50元,由被告陈花、陈正英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灵婧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瞿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