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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575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岐山县五丈原镇。委托代理人张小军,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XX月XX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两人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5年春节后,我让被告和我去西安打工,但被告要随其母去江苏打工,遂与我发生争吵,还将家中木门踩坏、摔坏我的手机,将我的衣服扔出来让我走。后我离家去西安打工,一直未归。2016年1月29日,我家人打电话说被告来娘家把我父亲打了。我回娘家后,父亲已经住进了医院,直到今天亦未见到被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父亲,干扰了我家人的正常生活,也破坏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我现诉请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XX月XX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2015年春节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6年1月29日,被告杨某某及其亲属到原告娘家寻找原告,后被告杨某某因口角与原告家人发生打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岐山县公安局五丈原派出所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1份及原告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关系均一般。现双方因被告与原告家人打架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可以将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也就是说,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以以受到暴力侵害为由作为离婚的条件。原告白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殴打其父构成家庭暴力,从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意见,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原告亦未能提供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营造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希望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