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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2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俊与刘巧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俊,刘巧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2270-2号申请执行人张俊,被执行人刘巧英。张俊与刘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22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判决,刘巧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张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截止2015年9月16日的利息34431元;返还张俊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69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2016年3月2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广盛大厦一单元16-05室的房屋(已设定抵押,本案系轮候查封)。3月3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刘巧英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不归,去向不明,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本院另查明,本院已受理多起以刘巧英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未能执结。2016年4月5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的上述房屋外,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22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孙广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小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