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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孙巍巍与高勇、左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巍巍,高勇,左玉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巍巍,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枣庄市。委托代理人黄广营,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勇,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晓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岱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左玉涛,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上诉人孙巍巍因与被上诉人高勇、原审被告左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巍巍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巍巍向原告高勇借款24.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月利率5%,逾期则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借款方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当日原告将24.2万元交付被告孙巍巍。当日,被告孙巍巍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今收到高勇人民币24.2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逾期不还愿每日赔偿本金的5‰。担保人左玉涛。被告孙巍巍、左玉涛分别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巍巍未偿还本息。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左玉涛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左玉涛对被告孙巍巍及叶成长、曾永成、张增颖(已另案起诉)向原告的借款共计100.1万元提供担保,截止至2015年2月1日,四债务人共偿还本金人民币40.97万元,利息30.03万元,尚欠本金59.13万元未还,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之后,被告孙巍巍未偿还本息,被告左玉涛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左玉涛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原告的71万元中,其中17万元是代被告孙巍巍偿还的,其中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利息7.26万元(按月息5%计算),剩余9.74万元折扣本金后,尚欠本金14.4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巍巍、左玉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巍巍向原告高勇借款24.2万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月息5%,逾期除按每月5%收取利息外,还需每日按借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明显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息5.6%×4=22.4%)计算。对于被告左玉涛已支付的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予以调整,多付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具体计算方法如下:被告左玉涛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原告的17万元,扣除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29034.3元后,多付的140965.7元应当折抵本金,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1034.3元。综上,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孙巍巍尚欠原告本金101034.3元。因此,原告高勇要求被告孙巍巍偿还借款本金101034.3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多出的本金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通过以上计算后,原审法院认为,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应以借款101034.3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左玉涛对被告孙巍巍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左玉涛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巍巍偿还原告高勇借款人民币1010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孙巍巍支付原告高勇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01034.3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左玉涛对上述一、二条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0元,由被告孙巍巍、左玉涛负担。上诉人孙巍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孙巍巍未收到被上诉人高勇的借款。2014年7月,孙巍巍通过QQ群认识左玉涛,左玉涛在QQ群发广告称能够以垫资购车,再以车抵押贷款。随后,左玉涛和孙巍巍在建设银行办理了新的银行卡,左玉涛带孙巍巍到高勇的办公室,高勇拿出空白借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借条让孙巍巍签字,并让孙巍巍将建设卡及密码、身份证交给高勇。左玉涛与高勇的工作人员槐保玉带孙巍巍到东风日产大友4S店,半路中,高勇就将款项打入了银行卡。槐保宝在附近建设银行修改了密码并取款,取了多少,孙巍巍不清楚。到了4S店,孙巍巍在休息区等候,4S店工作人员吕兆乐拿着购车合同让孙巍巍签字,但付款时并不是孙巍巍签字。随后左玉涛、槐保玉、孙巍巍一起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停在了高勇办公室的地下停车库,最后剩余11000元由槐保玉交给了高勇,高勇向孙巍巍打了收条,并让孙巍巍回家等贷款,然后就联系不上左玉涛了。随后高勇与其他涉案人员将该车在未经孙巍巍许可的情况下,出售并办理过户手续。整个借贷过程有组织、有计划,购买车辆不让孙巍巍实际操作,亦未有孙巍巍实际控制,存在涉嫌诈骗犯罪的可能。孙巍巍借款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消费,原审法院未明确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2、孙巍巍住所地、借款合同履行地、款项交付地均不在历下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勇答辩称:上诉人孙巍巍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能成立,高勇已将借款打入了孙巍巍账户,孙巍巍收到借款项并用于购车,孙巍巍亦参与了购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孙巍巍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左玉涛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存在众多疑点:第一,上诉人孙巍巍与被上诉人高勇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24.2万元的《借款合同》,当日高勇向孙巍巍在建设银行新开户的银行卡账户汇款24.2万元,但孙巍巍称在新开设该银行卡后,便将该卡及身份证交由高勇的工作人员控制。高勇对此予以否认,称是由左玉涛控制,孙巍巍、曾永成的银行卡及身份证是左玉涛交给高勇让其转交给孙巍巍、曾永成。故应认定孙巍巍新开设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并非其本人控制。第二,虽然高勇向孙巍巍新开户的银行卡账户汇款24.2万元,但该款直接用于购买涉案轿车,且该车自购买之日即由左玉涛实际控制,孙巍巍并未因此享受借款产生的任何利益。第三,涉案借款合同在2014年8月18日到期,左玉涛或高勇均未向孙巍巍要求偿还借款,左玉涛在孙巍巍未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变卖,用于归还涉案借款,明显与常理不符。第四,孙巍巍之所以向高勇借款、购车的目的是为了用所购车辆向银行抵押贷更多的款项,但至今其并未收到任何借款。综上,左玉涛在涉案借款的整个事实中,隐瞒了无法以所购车辆向银行抵押贷更多的款项的真相,导致孙巍巍的借款目的无法实现,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具有以民间借贷为名进行经济犯罪之嫌疑。原审法院判决孙巍巍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高勇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褚 飞审 判 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