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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孙鹏飞诉单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鹏飞,单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375号原告孙鹏飞,男。被告单冰,男。原告孙鹏飞诉被告单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席审理终结。原告孙鹏飞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单冰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口头承诺近期内还款。逾期,被告仅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余款3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双方约定2015年10月30日还款。逾期,被告仅偿还原告5000.0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被告单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2016年3月4日,本院依法对被告单冰进行调查,被告单冰承认欠款事实,承认欠据是其本人出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庭前接受调查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被告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单冰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口头承诺近期内还款。逾期,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余款3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双方约定2015年10月30日还款。逾期,被告偿还原告5000.00元,余款25000.00元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单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冰偿还原告孙鹏飞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告预交),实际收取212.50元,由被告单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孙鹏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许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