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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许建娥与乔广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娥,乔广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786号原告许建娥。委托代理人奚勇,苏州市吴江区七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广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新世纪广场9-18层东侧办公室东侧14层东侧。负责人陈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国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员工。原告许建娥诉被告乔广明、蚌埠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许建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蚌埠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许建娥的委托代理人奚勇、被告紫金保险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娥诉称:2014年9月29日10时36分左右,原告许建娥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七都镇菱田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邱田路口处时,与被告乔广明停放在路口的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建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建娥和乔广明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乔广明驾驶的皖C×××××货车登记车主为蚌埠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蚌埠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告许建娥向被告方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26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乔广明未作答辩。被告紫金保险蚌埠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许建娥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造成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0时36分左右,原告许建娥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七都镇菱田村道(道路宽度为4米)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时,与被告乔广明停放在路口的皖C×××××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许建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该认定书载明“甲方(许建娥)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乙方(乔广明)在路口停车是造成本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机动车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之规定,认定甲方(许建娥)、乙方(乔广明)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建娥被送到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许建娥左肩锁关节脱位(Ⅲ。)[S43.151],左肩袖损伤,左头皮、左耳挫裂伤,共花费医疗费38749.72元。2015年6月2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建娥因车祸致左肩关节半脱位行内固定术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费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被告乔广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蚌埠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紫金保险蚌埠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额度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紫金保险蚌埠支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8749.72元,提交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到庭被告对相应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紫金保险蚌埠支公司无相应证据确定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可替代药品价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曾就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有过明确约定,故对被告紫金保险蚌埠支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38749.72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28000元,按照3500元每月,计算8个月,并提供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紫金保险蚌埠支公司对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按照5个月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紫金保险蚌埠支公司对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关于应该按照5个月为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依据,且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为8个月,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750元,以住院15天为补助期间,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被告紫金保险蚌埠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方主张10800元,认为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90天,按照120元每天计算。被告认为应按照60元/天计算60天。本院认为,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为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人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损失为720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人,计算90天,共4500元。被告对营养费认可30天,本院认为,结合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对原告关于4500元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被告紫金保险蚌埠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的金额为25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救护车费用票据1份,到庭被告仅认可150元。本院结合就医地点、就医数次,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到庭被告对鉴定费不予以认可,且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方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且已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3430.60元,按照23476元/年×37年×10%×50%计算,提交七都镇菱田村村委会及七都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母亲、父亲及儿子是被扶养人。其中母亲58岁,计算20年,父亲64岁计算16年,儿子17岁计算1年。原告有一个哥哥,因此在总金额中承担50%。被告紫金保险蚌埠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一、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原告主张950元,并提供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被告紫金保险蚌埠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874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43999.72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和误工费28000元,小计150322.6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修理费、施救费950元;合计197792.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建娥受伤及致其财产损失,其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乔广明驾驶的皖C×××××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蚌埠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紫金保险蚌埠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项目损失、死亡伤残赔偿损失已超过了交强险各项下的赔偿限额,财产损失未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紫金保险蚌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建娥1209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76842.32元,应由被告紫金保险蚌埠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乔广明与被告紫金保险蚌埠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故被告紫金保险蚌埠支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与被告乔广明负同等责任,且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依照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被告紫金保险蚌埠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许建娥38421.16元。此外,被告乔广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建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9371.1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7元,由原告许建娥负担303.50元,由被告乔广明负担303.50元,被告乔广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许建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许建娥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