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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太平地村村民委员会和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太平地村村民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国有资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太平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高维宗,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孟宪东,市长。委托代理人赵建业,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科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田向存,区长。委托代理人池影,女,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存,局长。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太平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地村委会)因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赤峰市政府)土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被上诉人赤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建业,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池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松山区国资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太平地村委会与策三人松山区国资局对位于松山区太平地镇太平地村南侧一宗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太平地村委会于2014年8月4日向赤峰市政府申请确权,2014年10月20日,赤峰市政府将确权申请批转松山区政府处理。松山区政府于20l4年l1月12日作出赤松政决字[2014]1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赤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期间,2015年4月13日,松山区政府以发现了新证据为由,作出赤松政决字[2015]39号《关于撤销(赤松政决字[2014]109号)的决定》,因原告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被告赤峰市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赤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确认被申请人(松山区政府)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松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赤松政决字[2014]109号)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松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争议地重新作出确权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赤峰市政府于20l5年1月13日作出的赤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经查,关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未明示理由问题,被告的复议决定书中明确写明了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法律规定。关于复议决定责令松山区政府重新作出确权决定问题,根据本案情况,被告赤峰市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针对原告太平地村委会和第三人松山区国资局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责令松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争议地重新作出确权决定,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等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案原告持有的与争议土地相关的由赤峰市人民政府登记颁发的赤松集有[2012]第00015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并不影响第三人松山区政府依法履行对涉案土地进行行政确权的法定职责。综上,被告赤峰市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赤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赤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太平地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太平地村委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松山区政府将太平地南边的525亩土地以国有土地为由,委托松山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于2003年3月1日承包给原太平地村主任钟立军,钟立军于同年12月26日又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委托张文多次找松山区政府将此地归还,松山区政府不但不归还,反而在2014年5月29日委托松山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上诉人也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在确权过程中,松山区政府却下发了赤松决字[2014]109号文件,确认此土地为国有,上诉人不服,向赤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上诉人递交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此土地是太平地村、第一、二、三、四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松山区政府以发现新证据为由下发了赤松政决字[2015]39号决定撤销[2014]109号决定书,同时市政府在2015年4月13日也作出赤政复决字[2015]18号确认赤松决字[2014]109号违法,在2015年9月17日作出赤政复议见字[2015]7号,该土地相应地籍档案中没有该地权属另有其主的说明及相关证据,因此争议地的权属是明确的,这也已经明确表示此地的权属属于太平地村民委员会所有,为何赤峰市政府还坚持将该争议土地的确权权利推向松山区政府,同时争议土地的侵权单位就是松山区政府,按照规定不应该由侵权人作出确权决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让侵权部门作出决定的。松山区政府和松山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认机关应当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作出确权决定。被上诉人赤峰市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014年11月12日,松山区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赤松政决字[2014]109号)。2015年1月12日,上诉人太平地村委会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在答辩人审查期间,因涉案土地有答辩人为上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松山区政府知悉后,以“发现新证据,需要重新调查处理”为由,自行撤销原行为,在上诉人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情况下,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因此,松山区政府是法定确权主体,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确权申请,应由涉案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即松山区政府作出处理。复议决定责令松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争议地重新作出确权决定并无不当。因此,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松山区政府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松山区国资局未答辩。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争议土地是松山区国资局于2003年承包给太平地村民钟立军经营管理,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因土地所有权引发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发生争议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松山区政府有权处理该土地争议问题。上诉人太平地村委会不服被上诉人松山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向被上诉人赤峰市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时上诉人太平地村委会提供了2012年赤峰市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被上诉人松山区政府以发现新证据为由撤销了原处理决定,在上诉人太平地村委会不撤回复议申请的情况下,赤峰市政府作出了确认松山区政府作出的赤松政决字[2014]1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确权决定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太平地村委会诉讼期间,被上诉人赤峰市政府又作出赤政复意见字[2015]7号《行政复议意见书》,告知被上诉人松山区政府:“如松山区国资局认为涉案土地应为国有,且归其使用,应通过法定程序经由法定机关确认该证登记有误的部分。如不启动相应的法定程序,或启动相应的法定程序未获支持,则申请人享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太平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敖莉萍审 判 员  包 颖代理审判员  陈立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志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