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2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赵东风,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3日20时57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博爱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宏基尊邸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陈某甲撞倒,致陈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驶肇事的三轮摩托车逃逸,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未结算,支付门诊收费1745.68元。2015年6月16日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117天,支付医疗费76128.81元,支付门诊收费190元。住院期间,在博爱县XX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等处购药支付11800元,支付交通费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支付被害人陈某甲4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娄某、赵东风、陈某乙、王某的证言以及民事赔偿方面的证据等予以证实。博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赔偿项目、范围应当以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89864.49元、误工费3060.2元、护理费30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351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3604.89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应赔偿99604.89元。限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并出具了谅解书。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处以相应的刑罚。本案的民事诉讼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合评价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赔偿情况等因素,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另根据社会调查报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以宣告缓刑。李某某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撤诉;(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有安审 判 员 原树林代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毋绘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