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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薛积源、罗生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薛积源,罗生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03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法定代理人:王清,男,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薛积源,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告:罗生亮,男,住湖南省道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陈朝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嘉成,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积源、罗生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清、被告薛积源、被告罗生亮、被告太平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2日17时35分许,被告薛积源驾驶粤T/KP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山市古镇镇螺沙工业区内道路由螺沙桥往螺沙工业大道方向直行,途经“贝伦美”灯饰照明对开路段时,遇学龄前儿童王某某(男,4岁)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认定被告薛积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后期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20000元、扶养人误工费17500元、学费43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共1388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财险中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T/KP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续治疗费,并无相关医生证明及医嘱需要后续治疗,不确认该笔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某住院21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过高,且无相关依据,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9元/天计算。扶养人误工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不确认。学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不确认。交通费过高,且无相关票据,按500元计算。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王某某并未达到伤残等级,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不确认。被告薛积源辩称:同意被告太平财险中山公司的意见。被告罗生亮辩称:同意被告太平财险中山公司的意见,医疗费都是我支付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7时35分许,薛积源驾驶粤T/KP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山市古镇镇螺沙工业区内道路由螺沙桥往螺沙工业大道方向直行,途经“贝伦美”灯饰照明对开路段时,遇学龄前儿童王某某(男,4岁)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2015年12月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积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薛积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王某某遂于2015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王某某撤回对扶养人生活费15000元的主张。又查明: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日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头皮血肿、支气管炎、肺炎支原体感染、鼻窦炎等,至2015年12月3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出院后门诊随诊;维持左下肢石膏外固定,避免左下肢负重,出院后1周回院复查,不适随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每周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调整、更换或拆除石膏外固定,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等。本次事故导致王某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622.3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酌情计700元,4.护理费18912.58元(住院21天,出院后护理3个月,按2015年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计算),5.交通费酌情计600元,以上五项损失合计22934.88元。另,罗生亮已支付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5392.7元。再查明:粤T/KP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罗生亮,罗生亮为该车在太平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薛积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太平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KP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2934.88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由太平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支付。综上,太平财险中山公司应赔偿王某某的损失为22934.88元。王某某要求太平财险中山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王某某要求薛积源、罗生亮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期医疗费的诉求,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致使本院无法核实该笔费用是否必然发生,以及产生的数额,故王某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诉求,根据王某某的伤情,其住院治疗,必然对其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产生影响,虽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住院期间陪护,但实际上需人护理,故应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而出院后,虽无医疗机构意见显示其出院后仍需陪护,但本次事故导致王某某左胫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头皮血肿等,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且王某某受伤时年仅3岁,其出院后生活需要他人照顾护理亦为必然,故应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至于出院后护理时间,应以医嘱休息3个月计算为宜。至于护理费标准的问题,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的具体护理人员,以及护理人员因护理王某某导致其收入减少,其主张按黄茜茜的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但王某某确需人陪护,本院认为应当以广东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扶养人误工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学费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由于王某某未评定伤残等级,其请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充足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不足的部分,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2934.88元给原告王某某。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为168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0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9元(原告已预交1688元,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敏然杨金凤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