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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顺诉被告蒋井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顺,蒋井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317号原告李光顺,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春红,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井生,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佳明,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人民西路**号国际大酒店*楼。代表人黄亚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广宇,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光顺诉被告蒋井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邓思佳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顺的委托代理人何春红、被告阳光财险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井生及委托代理人刘佳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顺诉称,2015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蒋井生驾驶湘LMY1**小型普通客车从蓝山县驶往冷水滩区,途经宁远县东溪街道石板塘红绿灯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由李光顺驾驶在右侧车道上行驶的闽CBL7**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李光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蒋井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光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0余元,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李光顺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郴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阳光财险郴州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误工费6624元,护理费2484元,住院伙食费3600元,营养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760元,共计人民币30968元(含被告蒋井生已付医疗费11000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井生辩称,一、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事故中蒋井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蒋井生只能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二、蒋井生驾驶的湘LMY1**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郴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阳光财险郴州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发生后,蒋井生为救治伤者李光顺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人民法院定案时,应依照蒋井生在事故中的责任计算其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四、本案中,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蒋井生予以认可,不符部分请求法院给予更正。被告阳光财险郴州公司辩称,一、被告与本案另一被告湘LMY1**车驾驶员蒋井生系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李光顺没有直接关系也不是侵权关系。保险公司基于与第一被告的合同关系出庭。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付30968元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5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按照湖南省医保药品目录标准最少核减15%。三、原告诉请的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四、原告诉请的误工费6624元,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限96天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宁远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原告李光顺入院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共住院36天,请法院调查核实伤者的住院天数。五、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484元,请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否则不予计算护理费。六、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永州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建议法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50元/天判定。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没有给付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保守治疗,并没有取内固定等后续治疗费的发生。八、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交强险医疗费项目赔付限额为10000元,超出10000元交强险赔付限额,原告及第一被告应按照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比例承担。九、以上答辩意见,恳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原告李光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蒋井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光顺负事故次要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李光顺后期医疗、医技等费评估为5000元左右,医疗时限为10周;3、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李光顺治伤过程及伤情等;4、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蒋井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9月17日0时至2016年9月16日24时止;5、司法鉴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李光顺产生司法鉴定费600元;6、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李光顺于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1月3日在宁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产生住院费10301.7元;7、摩托车维修清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李光顺产生摩托车维修费1760元。被告阳光财险郴州公司对原告李光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4、5号证据质证无异议;对2号证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中住院天数有矛盾,出院记录中住院天数为12天,病历首页为36天;对6号证据,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可;对7号证据质证认为,修理车辆未经保险公司核定,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李光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阳光财险郴州公司质证无异议的1、4、5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财险郴州公司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2号证据予以采信;对3、6号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36天;对7号证据与被告阳光财险郴州公司提供的3号证据相矛盾,被告阳光财险郴州公司提供的3号证据的证明力大于7号证据,因此对原告李光顺提供的7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险郴州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出了下列证据:1、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拟证明原告李光顺因掌骨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期限为45-60日,护理20—30日,营养20—30日;2、益阳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意见,拟证明益阳和衡阳市中院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以50元/天和30—50元/天执行;3、机动车辆财产损失确认书及照片,拟证明原告李光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维修费核定为600元。原告李光顺对被告阳光财险郴州公司提供的1、2、3号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阳光财险郴州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本院可以参考。对被告阳光财险郴州公司提供的3号证据与原告李光顺提供的7号证据证明目的相同,3号证据中摩托车损失确认书与肇事摩托车的照片能互相印证,其证明力大于原告李光顺提供的7号证据,因此,本院对3号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蒋井生驾驶湘LMY1**小型普通客车从蓝山县驶往冷水滩区,途经宁远县东溪街道石板塘红绿灯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由原告李光顺驾驶在右侧车道上行驶的闽CBL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李光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光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井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光顺受伤后,到宁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产生住院费10301.7元。原告李光顺的伤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李光顺后期医疗、医技等费用评估为5000元,产生司法鉴定费600元。原告李光顺的摩托车损失600元。被告蒋井生驾驶的湘LMY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光顺系农业户口。被告蒋井生已垫付原告李光顺医药费11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李光顺承担本案次要责任即30%的民事责任,被告蒋井生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即70%的民事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李光顺的诉请,参照《2015年-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李光顺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10301.73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误工费25212元/年÷365天×36天=2487元;4、护理费25212元/年÷36天=248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6、司法鉴定费600元;7、摩托车损失费600元;以上合计23275.73元。原告李光顺诉请营养费,因原告李光顺的伤未构成伤残,不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井生驾驶的湘LMY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光顺误工费2487元、护理费2487元,计4974元。在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光顺摩托车损失费600元。超出交强险的7101.73元,由原告李光顺自行承担2130.73元,被告蒋井生应赔偿原告李光顺4971元,因被告蒋井生驾驶的湘LMY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郴州公司赔偿原告李光顺4973元。被告蒋井生赔偿原告李光顺司法鉴定费420元,原告李光顺自行承担180元。被告蒋井生已给付原告李光顺医药费人民币11000元,在执行本案时,应由原告李光顺返还被告蒋井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光顺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20545元(含被告蒋井生已给付的11000元);二、由被告蒋井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光顺司法鉴定费420元;三、驳回原告李光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井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宁远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为43001585071052500547,开户行:宁远县建设银行,开户名:宁远县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进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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