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何德清、黄日红、李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德清,黄日红,李永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毅,公司职员。被告:何德清,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229XXXX********。(缺席)被告:黄日红,女,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229XXXX********。(缺席)被告:李永辉,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229XXXX********。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采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现在广东省清远监狱服刑。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德清、黄日红、李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毅、被告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德清、黄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何德清、黄日红夫妇于2013年5月6日共同向我行申请贷款一笔,金额500000.00元,用于采购石膏及铁尾矿周转资金,并由被告李永辉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该笔贷款连带偿还责任,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到期日是2015年5月6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没有如期履行付息还款义务,致使贷款逾期。我行信贷员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恶意拖欠我行贷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49115.9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止)及追偿到利随本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何德清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请期限为2年的贷款50万元用于采购石膏及铁尾矿等资金周转的事实;2、被告何德清、黄日红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何德清与被告黄日红是夫妻关系并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何德清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采购石膏及铁尾矿周转资金,借款期限2年,借款年利率为9.102%的事实;4、《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德清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对借款类型及用途、借款币种和金额、借款期限、放款方式、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5、《保证合同》及保证人李永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笔借款由保证人李永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被告何德清借款欠息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利息交至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9115.95元的事实。被告何德清、黄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李永辉答辩称:本人在保证合同签订后不到一年时间(实际7个多月)就因犯了非法采矿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关押了(关押时间是2014年1月9日),所以保证合同起不到作用,我的情况变化造成无法起到担保作用,我作为保证人也无法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和法院应该要求被告即借款人何德清、黄日红还清借款。本人知道也看了何德清的借款申请书,原告是同意借款,也清楚借款的用途,借款是用于何德清承包采购翁源县中源水泥发展有限公司的石膏、铁尾矿及其它有关配料所需资金周转,到2014年1月9日前我知道中源公司还欠有很多何德清的款项,同时也还进回很多石膏和铁尾矿放在铁龙的团部,后来我被关押了就没办法跟进了。原告本应该及时主动与何德清联系解决此借款之事,因为当时中源公司有欠款和存积有货源和原料,解决借款问题比较方便,而现在本人在监狱服刑,没办法处理此事,请法官查明,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何德清以“承包采购翁源县中源发展有限公司的石膏及铁尾矿及其它有关配料需200多万元资金周转,目前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递交一份《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借期2年。被告何德清、黄日红提交了其二人的身份证和结婚证给原告的信贷员核对,二被告均已在其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签名并按上手印后交由原告存档。2013年5月6日,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贷款人,被告何德清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石膏和铁尾矿周转资金,借款期限2年,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02%;还款原则为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加罚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加罚50%计收复利。原告及其负责人、被告何德清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名。为确保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德清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债权人,被告李永辉为保证人,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永辉自愿为被告何德清向原告借款5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何德清发放贷款50万元至被告何德清账号上(何德清银行账号或卡号:80010000810249293),被告何德清在《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德清、黄日红除偿还了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给原告外,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其余利息给原告,被告李永辉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49115.9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止)及追偿到利随本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李永辉的答辩状、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被告何德清、黄日红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被告李永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合同》、借款欠息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德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何德清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日红与被告何德清是夫妻关系,被告何德清向原告申请借款时提交了其夫妻二人的身份证和结婚证给原告的信贷员核对,二被告均已在其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上签名并按上手印交由原告存档,故该笔借款应视为被告何德清、黄日红夫妻共同借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何德清、黄日红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辉作为被告何德清、黄日红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原告在借款人何德清、黄日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合同的有关约定,故被告李永辉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其答辩称其在保证合同签订后不到一年就因犯非法采矿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关押,现正在监狱服刑,保证合同起不到作用,其情况变化造成无法起到担保作用,也无法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和法院应该要求被告即借款人何德清、黄日红还清借款的意见,经查其在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正在监狱服刑,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何德清、黄日红依法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李永辉亦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德清、黄日红追偿。被告何德清、黄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审理和判决,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德清、黄日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49115.95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李永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承担的份额向被告何德清、黄日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德清、黄日红、李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高兴审判员 胡学军审判员 李锦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志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