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石某红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红,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3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查获,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红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红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鲁山县城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县中医院附近路段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石某红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07.57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红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红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石某红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步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红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