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4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陈咏、张建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陈咏,张建俊,张云峰,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746号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胡杏仙。委托代理人景菊祥,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金廷,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咏。被告张建俊。被告张云峰。被告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陈咏、张建俊、张云峰、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菊祥、韦金廷及被告张云峰、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咏、张建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被告陈咏与张建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6日,被告陈咏分两笔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张云峰、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咏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于2014年5月6日到期,因被告陈咏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陈咏、张建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给付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71%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65%计算),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云峰、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陈咏、张建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云峰辩称,他是作为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咏借款后应归还了部分款项。被告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陈咏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第0060号、2013第0061号),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期9个月,资金使用月利率为1.71%、逾期加费50%,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利息,到期偿还本金。被告张云峰、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为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分两笔共向被告陈咏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凭证号分别为0016894、0016895),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29日原告就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向被告张云峰、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发出借款到逾期通知书,两被告收到通知后,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咏、张建俊立即按约给付借款本息,被告张云峰、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咏与张建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建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保证,认可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配偶承诺保证、担保承诺、借款到逾期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咏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按期还款,按照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咏与张建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71%支付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逾期加收50%即月利率2.56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即月利率2%,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云峰辩称,他是作为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应认定他为借款保证人的观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张云峰不仅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而且在担保承诺及借款到逾期通知书中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认定其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故对被告张云峰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云峰辩称,借款后被告陈咏应已归还部分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观点亦不予采纳;被告张云峰、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咏、张建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咏、张建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利息(期内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71%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云峰、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告陈咏、张建俊、张云峰、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鹰人民陪审员 朱新朝人民陪审员 姜汝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美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