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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傅建国等与济南天辰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建国,济南天辰铝机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辰机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建国,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天辰铝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侯秀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世军,男,该公司人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济南天辰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侯秀峰,总经理。上诉人傅建国与上诉人济南天辰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集团公司)、济南天辰铝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铝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傅建国到天辰集团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傅建国担任区域负责人,薪酬为底薪3000元加销售提成。2012年4月,根据天辰集团公司内部机构调整,傅建国所属部门整体并入天辰铝机公司,傅建国自此到天辰铝机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傅建国仍然担任区域负责人,薪酬为底薪3000元加销售提成。傅建国自2010年开始出现精神方面的疾病,2013年依此办理门诊规定病种病历并多次进行治疗。2013年11月15日,傅建国因病情加重,被家属数人、110民警及120协助,强制送入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情况为意识清,接触合作,否认感知综合障碍。语速、语量、语音适中,言谈尚切题。情绪较稳定,意志活动可,无冲动行为,自知力恢复。2013年12月6日,天辰铝机公司出具“关于付建国按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份,以傅建国自2013年11月5日起在没有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脱离工作岗位,根据考勤制度的规定,按旷工解除了与傅建国的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傅建国的妻子马某某在该决定和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傅建国于2014年11月3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天辰铝机公司向傅建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146.04元;天辰铝机公司向傅建国支付欠发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提成23320元。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济高新劳仲裁字(2014)第579号裁决书,裁决天辰铝机公司向傅建国支付欠发的提成2144.14元;驳回傅建国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傅建国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天辰铝机公司向傅建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146.04元;要求天辰铝机公司向傅建国支付按2013年的销售绩效考核兑现应少给的提成金额233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天辰铝机公司承担。另查明:2014年3月5日,由王磊通过网上银行汇入马某某的银行账户9246.5元。傅建国与天辰铝机公司均认可单位设有指纹考勤系统。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关于傅建国的销售额及提成问题。傅建国提交天辰铝机公司制作的销售提成计算明细表一份,主张其所有提成均应该按照4%的比例,而不应按照1.6%的比例提成,另外运费不应由其承担。经庭审质证,天辰铝机公司对傅建国提交的销售提成计算明细表无异议,但主张傅建国销售的郴州泰安智能立体车库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系客户找到公司,公司又把这笔业务给傅建国,按照公司规定应按照1.6%提成,另外公司规定运费由个人承担。天辰铝机公司提交2013年8月19日的营销政策说明一份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天辰铝机公司提交的营销政策说明中的提成比例与傅建国提交的销售提成计算明细表相符,该营销政策说明具备证据的有效性及客观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在该营销政策说明的销售提成比例一项,载明“个人独立签订的合同按销售回款额的4%给予销售提成,根据公司提供的信息签订的合同按销售回款额的1.6%给予销售提成”。结合傅建国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郴州泰安智能立体车库设备有限公司开始时是找到了天辰铝机公司,天辰铝机公司将该笔业务交给傅建国后,傅建国通过自己的努力签单了该笔业务,按照营销政策说明的销售提成比例的规定,该笔业务应当按照1.6%提成比例给傅建国提成。在营销政策说明中,没有规定运费应从提成总额中扣除,因此,天辰铝机公司给傅建国计算提成额时扣除了运费,不符合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傅建国的提成额应为[(675866.07+5500+16000-2103.5)*4%+955000*1.6%]-7196.4-25387.59=10506.51元。另:天辰铝机公司提交网上汇款银行证明一份主张其按照销售提成计算明细表计算的傅建国提成额9246.5元,已经由王磊通过网上银行汇入傅建国的妻子马某某的银行账户。经庭审质证,傅建国对其妻子收到该笔款项无异议,但认为是王磊个人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傅建国在起诉状中称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向王磊经理进行了汇报,由此可以确认王磊系傅建国上级主管。在营销政策说明已经说明销售提成每年对大区兑现一次,傅建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妻子与王磊有经济纠纷的情况下,王磊作为傅建国的上级主管,向傅建国妻子账户上汇款,且款项与销售提成计算明细表计算的傅建国提成额9246.5元相符,应认定为系天辰铝机公司向傅建国支付的2013年度的提成。傅建国2013年度提成额应为10506.51元,天辰铝机公司已经向傅建国支付提成款9246.5元,尚欠傅建国提成款1260.01元。二、关于傅建国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146.04元。傅建国主张2013年10月11日,其骑自行车与出租车发生两车相撞,使傅建国受伤并由120急救车送到齐鲁医院急诊。2013年10月16日给公司领导汇报了出交通事故之事后,至2013年11月7日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且医院出具了病假证明。另外傅建国是从事销售工作,天辰铝机公司是按不定时工作制考核出勤,即正常工作的8小时以外不给考虑加班费,也不十分严格地考核出勤,长期出差外地,回济南后可适当处理家里的事情。2013年11月9日星期六,傅建国还乘长途汽车到商河给公司催要欠款,2013年11月11日、12日、13日、14日均到天辰铝机公司上班,2013年11月15日,傅建国因病情加重,被家属数人、110民警及120协助,强制送入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天辰铝机公司以其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合同,不符合事实,应当按照2013年平均月收入数5429.208元乘以5个月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7146.04元。傅建国提交山东省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齐鲁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一份、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证明一份、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一份证据证实天辰铝机公司所说的傅建国的旷工期,傅建国正在处于治疗和住院,傅建国也把这个情况告知了天辰铝机公司。经庭审质证,天辰铝机公司有异议,主张傅建国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其打过电话,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傅建国住院之前的那段时间其没有得到他的通知,后来给傅建国对象通过电话,才知道傅建国住院。天辰铝机公司在员工内部培训时对相关规章制度进行了公示和学习,傅建国在学习后签字确认。傅建国明知其学习的《考勤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连续旷工3天以上即视为严重违反天辰铝机公司的规章制度,却在2013年11月5日起无故连续旷工达25天之久,现傅建国的行为符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傅建国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傅建国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天辰铝机公司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与傅建国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理由是傅建国2013年11月5日起无故连续旷工25天,而傅建国在自述中称其2013年11月11日、12日、13日、14日均到公司上班,傅建国与天辰铝机公司均认可单位设有指纹考勤系统,天辰铝机公司并未提交其考勤记录证实傅建国未到公司上班。且傅建国提交的山东省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齐鲁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一份、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证明一份、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一份等证据能够证实傅建国在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在连读的进行各种治疗及住院治疗,傅建国不属于无故旷工的情形。傅建国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封闭住院治疗期间,天辰铝机公司以傅建国长期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傅建国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傅建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傅建国要求天辰铝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傅建国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3年度的提成工资为10506.51元,傅建国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应为3000元+10506.51元/12=3876元。傅建国自2009年3月到天辰集团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4月,根据天辰集团公司内部机构调整,傅建国所属部门整体并入天辰铝机公司,傅建国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度应连续计算为4.8年度,天辰铝机公司应当支付给傅建国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3876元*5=19380元。原审法院认为:傅建国应聘到天辰铝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事实清楚。傅建国生病后在进行各种治疗及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封闭住院治疗期间,天辰铝机公司以傅建国长期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傅建国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傅建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傅建国要求天辰铝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傅建国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3年度的提成工资为10506.51元,傅建国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应为3000元+10506.51元/12=3876元。傅建国自2009年3月到天辰机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4月,根据天辰集团公司内部机构调整,傅建国所属部门整体并入天辰铝机公司,傅建国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度应连续计算为4.8年度,天辰铝机公司应当支付给傅建国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3876元*5=19380元。傅建国2013年度提成额应为10506.51元,天辰铝机公司已经向傅建国支付提成款9246.5元,尚欠傅建国提成款1260.01元。天辰铝机公司应当向傅建国支付欠发的提成款1260.01元。傅建国于2012年4月根据天辰集团公司内部机构调整,到天辰铝机公司工作,天辰集团公司不应对傅建国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天辰铝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傅建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380元。二、被告济南天辰铝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傅建国欠发的提成款1260.01元。三、驳回原告傅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傅建国对被告济南天辰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济南天辰铝机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天辰铝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傅建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8月19日前,天辰铝机公司的营销政策一直是按照销售人员回款额的4%提成。2013年8月19日,被上诉人制定新的营销政策,并未说明该政策适用于政策旅行之日起的未回款的其他合同,因此,按照公司政策的约束力,该政策只应作为2013年8月19日之后签订的合同款的提成计算依据。郴州泰安智能立体车库设备有限公司是2012年9月份前与天辰铝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并于2012年9月1日支付货款44万元,余款也于2013年年底前支付完毕。原审法院按1.6%的制成比例计算傅建的提成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天辰铝机公司支付傅建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855.4元、支付傅建国欠发的提成款24180.01元。上诉人天辰铝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傅建国自2013年11月5日起开始旷工,至傅建国自述于2013年11月15日被强制送往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治疗,证明其在住院之前已经连续旷工10天。在此期间,傅建国有足够的时间和能力向天辰铝机公司说明情况或办理请假手续,但其未履行任何手续。天辰铝机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与傅建国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天辰铝机公司已按照公司销售政策足额向傅建国支付了其应得的销售提成,原审判决天辰铝机公司再向傅建国支付提成1260.01元,没有事实依据,该项判决应依法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原审被告天辰集团公司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傅建国应聘到天辰铝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事实清楚,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本案中,傅建国生病后在进行各种治疗及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封闭住院治疗期间,天辰铝机公司以傅建国长期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傅建国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向傅建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上诉人天辰铝机公司称其不应向傅建国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傅建国在劳动仲裁及一审诉讼中均要求天辰铝机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傅建国在二审期间要求天辰铝机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属于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天辰铝机公司在二审期间就傅建国新增加的经济赔偿金请求不同意调解,对于傅建国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傅建国主张的销售提成,一审法院根据天辰铝机公司制定的销售政策,并依据查明的事实对于傅建的提成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傅建国及天辰铝机公司对于提成计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傅建国、济南天辰铝机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代理审判员  曹 慧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